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2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各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黃政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該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黃○○、李○○、周○○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待商議完畢後,黃政祺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價額之海洛因予黃○○共2 次、李○○1次、周○○共3 次,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各次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檢察官對黃政祺所持用之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指揮員警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拘提黃政祺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政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8頁反面),且於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含括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偵卷第99至100頁,院卷第70頁正面、第98頁正面至99頁正面、第130 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李○○及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38至42頁、第51至54頁、第57至60頁、第73至76頁,偵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47頁、偵卷第85至87頁),且有蒐證照片【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部分】( 警卷第6 頁、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警卷第16至24頁)、106年5 月3 日蒐證現場、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27至29頁) 、(李○○、郭○○、周○○、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3頁、第55頁、第61頁、第77頁) 、( 李○○)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警卷第47頁)、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8頁)、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8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08至110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由是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參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況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職是,被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加以被告業已坦承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確有經由販入、販出毒品之行為,從中獲得毒品量差之利益,堪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0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至101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屬累犯。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符合上述偵審中自白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以其各次販賣金額僅1,000 元,數量非鉅,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縱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㈣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之上游為黃○○一情。然查,本案係因警方就黃○○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實施偵查,於偵查過程中獲悉被告涉嫌參與黃○○共同販賣毒品情事,因而報請檢察官向本院核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24字第107706383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7至121頁),堪認本件員警於查獲被告之前,即已掌握黃○○販賣毒品之情事,倘其有毒品交易之犯行,亦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已獲悉並蒐集到此部分相關證據,而與被告之供述及指認無關。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之適用,一併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販賣之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均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僅1,000 元,可見其所犯賣之價量均非甚鉅,情節較屬輕微;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販賣之價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考量被告曾患感染性心內膜炎併肺部栓塞及疑似腰部骨髓感染一情,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07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02 頁、第116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陳稱被告係因沾染毒品而為籌措資金購買毒品,方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語(見院卷第13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共3人,毒品擴散範圍非廣。且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06年4月間,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共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四、沒收之說明
㈠又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均已收取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李○○及周○○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即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被告所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該門號跟購買毒品的人聯絡,該行動電話是我自己在用的,但該門號跟行動電話都已經不見了等語(見院卷第99頁正面),本案復無法證明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扣得之海洛因共2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等物,然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正面,院卷第99頁),復無從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上開扣案物係隨同被告與黃○○共同涉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479號、第16418 號,本院審理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795 號)移送,此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795 號卷確認無誤,是如該扣案海洛因共21包、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可能涉及另案犯行,應交由另案審理。其餘扣得之夾鍊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正面);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亦非被告於本案中所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時 間 │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 通訊監察譯文 │ 出處 │ │ │ ├────┤ │種類、數量│ │ │ │ │ │ 地 點 │ │、價額( 新│ │ │ │ │ │ │ │臺幣) │ │ │ ├──┼───┼────┼────────┼─────┼────────────────┼─────┤ │1 │黃○○│106年4月│黃○○於106年4月│販賣海洛因│1.106.04.21.14時34分09秒,黃○○│警卷第11頁│ │ │ │21日14時│21日14時34分、14│1包,價金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58分後某│時47分、14時58分│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時許 │許,以0000000000│ │ 容: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黃│ │ B:我東港啦,我要去你家坐一下 │ │ │ │ │高雄市林│政祺所持用之0966│ │ A:你還要過去家裡喔? │ │ │ │ │園橋下新│972226號行動電話│ │ B:要不然要去哪裡? │ │ │ │ │園○○加│,表示欲購買第ㄧ│ │ A:我在文化街這 │ │ │ │ │油站 │級毒品海洛因,雙│ │ B:我不知道,你有車,要不然你開│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 來上次那間加油站好嗎? │ │ │ │ │ │於同日14時58分後│ │ A:哪啊? │ │ │ │ │ │某時許,在高雄市│ │ B:○○加油站這,那天見面那邊 │ │ │ │ │ │林園橋下新園○○│ │ A:好啦,我等等下去 │ │ │ │ │ │加油站與黃政祺見│ │ B:你現在馬上過來,別讓我等了,│ │ │ │ │ │面,由黃政祺交付│ │ 你差不多多久會到?別讓我在那│ │ │ │ │ │海洛因1包予黃穩 │ │ 邊等 │ │ │ │ │ │霖而既遂,並向黃│ │ A:不會等到啦 │ │ │ │ │ │○○收取價金新台│ │ B:10分鐘會到嗎? │ │ │ │ │ │幣1000元。 │ │ A:10分鐘不可能啦,至少也要15分│ │ │ │ │ │ │ │ 鐘 │ │ │ │ │ │ │ │ B:好啦,15分後在那邊等啦 │ │ │ │ │ │ │ │ A:好 │ │ │ │ │ │ │ │2.106.04.21.14時47分12秒,黃○○│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 │ │ 容: │ │ │ │ │ │ │ │ A:要到了 │ │ │ │ │ │ │ │ B:要到了喔,好 │ │ │ │ │ │ │ │3.106.04.21.14時58分45秒,黃○○│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 │ │ 容: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 C(男):要到了,他現在在開車,我│ │ │ │ │ │ │ │ 幫他聽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2 │黃○○│106年4月│黃○○於106年4月│販賣海洛因│1.106.04.22.13時19分43秒,黃○○│警卷第11頁│ │ │ │22日13時│22日13時19分許,│1包,價金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49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時許 │動電話聯繫黃政祺│ │ 容: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 │ A:你電話不要這樣子打啦! │ │ │ │ │高雄市林│26號行動電話,表│ │ B:你還沒要到喔?開半小時了 │ │ │ │ │園橋下堤│示欲購買第ㄧ級毒│ │ A:哪有開半小時 │ │ │ │ │防處 │品海洛因,雙方達│ │ B:吼,我來這邊半小時了 │ │ │ │ │ │成合意後,嗣於同│ │ A:你現在都一直在催? │ │ │ │ │ │日13時49分後某時│ │ B:好啦,你多久會到? │ │ │ │ │ │許,在高雄市林園│ │ A:我馬上到,等等再解釋給你聽 │ │ │ │ │ │橋下堤防處與黃政│ │ │ │ │ │ │ │祺見面,由黃政祺│ │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 │ │ │ │ │ │ │ │黃○○而既遂,並│ │ │ │ │ │ │ │向黃○○收取價金│ │ │ │ │ │ │ │新台幣1000元。 │ │ │ │ ├──┼───┼────┼────────┼─────┼────────────────┼─────┤ │3 │李○○│106年3月│李○○於106年3月│販賣海洛因│1.106.03.13.14時30分20秒,李○○│警卷第5頁 │ │ │ │13日15時│13日14時30分、15│1包,價金 │ 持用門號0000000000(A)撥予黃政 │ │ │ │ │34至48分│時31分、15時34分│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 │ │ │ │ │間某時許│許,以0000000000│ │ 容: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黃│ │ C(娟仔):我苦瓜啦,你等一下 │ │ │ │ │高雄市林│政祺所持用之0966│ │ A:你現在有空來一手這邊嗎? │ │ │ │ │園區中厝│972226號行動電話│ │ B:哪裡? │ │ │ │ │路上○○│,表示欲購買第ㄧ│ │ A:一手這 │ │ │ │ │超商 │級毒品海洛因,雙│ │ B:我現在沒空 │ │ │ │ │ │方達成合意後,嗣│ │ A:要不然哪時才有空?我現在過去│ │ │ │ │ │於同日15時34至48│ │ 好不好? │ │ │ │ │ │分間某時許,在高│ │ B:要不然你知道中厝7-11嗎? │ │ │ │ │ │雄市林園區中厝路│ │ A:知道阿 │ │ │ │ │ │上○○超商與黃政│ │ B:你要找你老大嗎? │ │ │ │ │ │祺見面,由黃政祺│ │ (背景音阿娟:那個小的一樣)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 │ │ A:找小弟 │ │ │ │ │ │李○○而既遂,並│ │ B:好啊 │ │ │ │ │ │向李○○收取價金│ │ D(某男):我啦,要拿過來嗎? │ │ │ │ │ │新台幣1000元。復│ │ B:我在忙,我叫他順便拿進去,我│ │ │ │ │ │於同日15時48分許│ │ 叫苦瓜順便拿進去,喂? │ │ │ │ │ │,李○○以090686│ │2.106.03.13.15時31分33秒,黃政祺│ │ │ │ │ │8366號行動電話聯│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李進 │ │ │ │ │ │繫黃政祺所持用之│ │ 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容: │ │ │ │ │ │電話,與之討論方│ │ B:苦瓜你沒有要過來喔? │ │ │ │ │ │才購得毒品份量不│ │ A:我快到了,等等改壇那邊 │ │ │ │ │ │足ㄧ事。 │ │ B:好啦 │ │ │ │ │ │ │ │3.106.03.13.15時34分30秒,李○○│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A)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 │ │ │ │ │ │ │ │ 容: │ │ │ │ │ │ │ │ B:到了喔? │ │ │ │ │ │ │ │ A:到了 │ │ │ │ │ │ │ │ B:啥? │ │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 B:好,我出去 │ │ │ │ │ │ │ │4.106.03.13.15時48分59秒,李○○│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A)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 │ │ │ │ │ │ │ │ 容: │ │ │ │ │ │ │ │ (背景音A:這兩次也不夠)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這怎麼這麼少,這兩次也不夠 │ │ │ │ │ │ │ │ B:凹的抵兩次?你是說怎樣?那原│ │ │ │ │ │ │ │ 的耶 │ │ │ │ │ │ │ │ A:我知道原的沒錯,但是等於老弟│ │ │ │ │ │ │ │ 的量不夠,洗一筆阿,兩隻老弟│ │ │ │ │ │ │ │ 的量就不夠 │ │ │ │ │ │ │ │ B:08耶,洗一筆喔?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B:如果不夠你來我換給你 │ │ │ │ │ │ │ │ A:比上次還要少,少一倍有 │ │ │ │ │ │ │ │ B:沒到一倍吧 │ │ │ │ │ │ │ │ A:少很多 │ │ │ │ │ │ │ │ B:我第一次喔?第一次是見面多給│ │ │ │ │ │ │ │ 你一點,你是在發瘋喔?這樣你│ │ │ │ │ │ │ │ 懂意思嗎?如果不夠好你在跟我│ │ │ │ │ │ │ │ 說就好,因為第一次。 │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B:見面禮阿,如果你有欠再跟我說│ │ │ │ │ │ │ │ ,再來找我,你們娟仔在發瘋了│ │ │ │ │ │ │ │ 喔? │ │ │ │ │ │ │ │ A:都還沒用在發瘋?好啦,電話中│ │ │ │ │ │ │ │ 不要講那麼多 │ │ │ │ │ │ │ │ B:好啦,你再打給我啦 │ │ │ │ │ │ │ │ A:好 │ │ ├──┼───┼────┼────────┼─────┼────────────────┼─────┤ │4 │周○○│106年4月│周○○於106年4月│販賣海洛因│1.106.04.20.06時13分58秒,周○○│警卷第13頁│ │ │ │20日6時 │20日6時13分許, │1包,價金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43分後某│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時許 │動電話聯繫黃政祺│ │ 容: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 │ B:你有空嗎 │ │ │ │ │高雄市林│26號行動電話,表│ │ A:怎樣 │ │ │ │ │園區沿海│示欲購買第ㄧ級毒│ │ B:有空過來嗎 │ │ │ │ │路一段28│品海洛因,雙方達│ │ A:沒有空 │ │ │ │ │0巷2弄23│成合意後,嗣於同│ │ B:你現在在哪裡 │ │ │ │ │號黃政祺│日6時43分後某時 │ │ A:在五塊厝 │ │ │ │ │住處前 │許,在高雄市林園│ │ B:在你那個那裡嗎 │ │ │ │ │ │區沿海路一段280 │ │ A:嗯 │ │ │ │ │ │巷2弄23號黃政祺 │ │ B:不然我過去好了 │ │ │ │ │ │住處前與黃政祺見│ │ │ │ │ │ │ │面,由黃政祺交付│ │ │ │ │ │ │ │海洛因1包予周○ │ │ │ │ │ │ │ │聖而既遂,並向周│ │ │ │ │ │ │ │○○收取價金新台│ │ │ │ │ │ │ │幣1000元。 │ │ │ │ ├──┼───┼────┼────────┼─────┼────────────────┼─────┤ │5 │周○○│106年4月│周○○於106年4月│販賣海洛因│1.106.04.21.04時20分49秒,周○○│警卷第13頁│ │ │ │21日4時 │21日4時20分、4時│1包,價金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41分許 │34分、4時35分許 │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以0000000000號│ │ 容: │ │ │ │ │高雄市林│行動電話聯繫黃政│ │ B:你還沒睡喔?在哪? │ │ │ │ │園區長○│祺所持用之096697│ │ A:還沒,家武 │ │ │ │ │電子遊藝│2226號行動電話,│ │ B:家武喔,我現在開過去 │ │ │ │ │場 │表示欲購買第ㄧ級│ │ A:你要怎麼開過來? │ │ │ │ │ │毒品海洛因,雙方│ │ B:我聖仔內,你不是在林園的家武│ │ │ │ │ │達成合意後,嗣於│ │ 那邊? │ │ │ │ │ │同日4時41分許, │ │ A:你誰啊? │ │ │ │ │ │在高雄市林園區長│ │ B:聖仔阿 │ │ │ │ │ │○電子遊藝場與黃│ │ A:我知道 │ │ │ │ │ │政祺見面,由黃政│ │ B:我開過去啦 │ │ │ │ │ │祺交付海洛因1包 │ │ A:好 │ │ │ │ │ │予周○○而既遂,│ │2.106.04.21.04時34分25秒,周○○│ │ │ │ │ │並向周○○收取價│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 │金新台幣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 │ │ 容: │ │ │ │ │ │ │ │ B:人在外面了 │ │ │ │ │ │ │ │ A:好,我出去 │ │ │ │ │ │ │ │3.106.04.21.04時35分20秒,黃政祺│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A)撥予周○ │ │ │ │ │ │ │ │ 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內 │ │ │ │ │ │ │ │ 容: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B:釣蝦場這邊阿 │ │ │ │ │ │ │ │ A:另外一邊過來啦 │ │ │ │ │ │ │ │ B:另外一邊? │ │ │ │ │ │ │ │ A:恩 │ │ │ │ │ │ │ │4.106.04.21.04時41分45秒,周○○│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 │ │ 容: │ │ │ │ │ │ │ │ (兩人確認位置-長○電子遊藝場) │ │ ├──┼───┼────┼────────┼─────┼────────────────┼─────┤ │6 │周○○│106年4月│周○○於106年4月│販賣海洛因│1.106.04.23.17時35分07秒,周○○│警卷第14頁│ │ │ │23日17時│23日17時35分許,│1包,價金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58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1000元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動電話聯繫黃政祺│ │ 容: │ │ │ │ │東港○○│所持用之00000000│ │ B:你在哪? │ │ │ │ │醫院後方│26號行動電話,表│ │ A:東港,你不是說七八點? │ │ │ │ │停車場 │示欲購買第ㄧ級毒│ │ B:對阿,我從屏東要回去了,身上│ │ │ │ │ │品海洛因,雙方達│ │ 有那個嗎?有帶嗎? │ │ │ │ │ │成合意後,嗣於同│ │ A:有阿 │ │ │ │ │ │日17時58分許,在│ │ B:東港的哪? │ │ │ │ │ │東港○○醫院後方│ │ A:○○這 │ │ │ │ │ │停車場與黃政祺見│ │ B:○○? │ │ │ │ │ │面,由黃政祺交付│ │ A:○○醫院啊?你不知道在哪? │ │ │ │ │ │海洛因1包予 │ │ B:你說橋下過去喔? │ │ │ │ │ │周○○而既遂,並│ │ A:對阿 │ │ │ │ │ │向周 │ │ B:右轉嗎? │ │ │ │ │ │○○收取價金新台│ │ A:對 │ │ │ │ │ │幣1000元。 │ │ B:好啦,你多久才會回來? │ │ │ │ │ │ │ │ A:差不多一個多小時 │ │ │ │ │ │ │ │ B:好啦,我現在開過去,我在屏東│ │ │ │ │ │ │ │ A:好 │ │ │ │ │ │ │ │2.106.04.23.17時51分22秒,周○○│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 │ │ 容: │ │ │ │ │ │ │ │ (兩人確認地點-○○醫院後面的停│ │ │ │ │ │ │ │ 車場) │ │ │ │ │ │ │ │3.106.04.23.17時58分25秒,周○○│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B)撥予黃政 │ │ │ │ │ │ │ │ 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內 │ │ │ │ │ │ │ │ 容: │ │ │ │ │ │ │ │ (兩人確認地點-停車場的出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