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春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春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春霖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晚上某時,前往蔡啟英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住處,以新臺幣共6 萬1,000 元之價格販入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附表編號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錠劑960 顆後持有之,並伺機出售以牟利。嗣王春霖於同年月3 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扣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因而販賣未遂。另於同年月4 日凌晨5 時許,經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扣得王春霖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背面,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61至62頁,本院訴字卷第37、149 至15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8 張、扣押物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至20、43至51頁),復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各該毒品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91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312 號及高市凱醫驗字第473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49至58頁】)、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亦與販賣未遂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06 年2 月3 日巡邏時係因認被告行跡可疑而加以攔查,並因被告經查有多項毒品刑案資料而懷疑其持有毒品,然於發現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即由被告主動將機車車廂打開並交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供警扣案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1 月22日函文1 份存卷可查,並經證人即警員鄭仁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至145 頁),足見警員僅係因被告有毒品前案而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毒品,被告實係於警員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自行交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供警查扣,乃就未發覺之罪坦認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規定。然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所持有之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應有先後之次序,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綽號「宏阿」之蔡啟英為其毒品上游,惟警方已先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由監察內容已可合理懷疑其毒品來源為蔡啟英,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蔡啟英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22日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2、68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故難認係因被告之供出始查獲蔡啟英,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被告辯稱其不知有遭監聽,應可因供出蔡啟英而減刑云云,並無依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甚大,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且迭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販入本案第二、三級毒品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尚未擴散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且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暨扣案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出各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731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6、49至54頁),是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前述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73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8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鋁箔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本案其向蔡啟英販入扣案毒品係以1 支門號用戶名為「潘樑机」之行動電話與蔡啟英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背面);就此參以卷附警方監聽蔡啟英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106 年1 月底至2 月初均係以附表編號4 所示門號電話與蔡啟英聯繫,且該門號申登人為「潘樑机」一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至123 頁),堪認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屬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 │號│ │ │ │ ├─┼──────┼─────┼─────────────────────────┤ │1 │海洛因 │1 包(含包│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97公克。 │ │ │ │裝袋1 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共130.256 公克│ │ │ │裝袋11個)│,驗前純質淨重共101.083 公克。 │ ├─┼──────┼─────┼─────────────────────────┤ │3 │一粒眠 │紅色鋁箔包│⑴紅色鋁箔包錠劑100 顆取2 顆檢驗,檢出含芬納西泮成│ │ │ │錠劑共960 │ 分,檢驗前淨重21.05 公克、檢驗後淨重20.629公克。│ │ │ │顆 │⑵紅色鋁箔包錠劑100 顆取2 顆檢驗,檢出含芬納西泮成│ │ │ │ │ 分,檢驗前淨重20.1公克、檢驗後淨重19.698公克。 │ │ │ │ │⑶紅色鋁箔包錠劑100 顆取2 顆檢驗,檢出含芬納西泮成│ │ │ │ │ 分,檢驗前淨重20.1公克、檢驗後淨重19.698公克。 │ │ │ │ │⑷紅色鋁箔包錠劑100 顆取2 顆檢驗,檢出含芬納西泮成│ │ │ │ │ 分,檢驗前淨重19.8公克、檢驗後淨重19.404公克。 │ │ │ │ │⑸紅色鋁箔包錠劑100 顆取2 顆檢驗,檢出含芬納西泮成│ │ │ │ │ 分,檢驗前淨重20.05 公克、檢驗後淨重19.649公克。│ │ │ │ │⑹紅色鋁箔包錠劑100 顆取2 顆檢驗,檢出含芬納西泮成│ │ │ │ │ 分,檢驗前淨重20.3公克、檢驗後淨重19.894公克。 │ │ │ │ │⑺紅色鋁箔包錠劑100 顆取2 顆檢驗,檢出含芬納西泮成│ │ │ │ │ 分,檢驗前淨重20.7公克、檢驗後淨重20.286公克。 │ │ │ │ │⑻紅色鋁箔包錠劑100 顆取2 顆檢驗,檢出含芬納西泮成│ │ │ │ │ 分,檢驗前淨重20.75 公克、檢驗後淨重20.335公克。│ │ │ │ │⑼紅色鋁箔包錠劑100 顆取2 顆檢驗,檢出含芬納西泮成│ │ │ │ │ 分,檢驗前淨重20公克、檢驗後淨重19.6公克。 │ │ │ │ │⑽紅色鋁箔包錠劑60顆取2 顆檢驗,檢出含芬納西泮成分│ │ │ │ │ ,檢驗前淨重12.21 公克、檢驗後淨重11.803公克。 │ ├─┼──────┼─────┼─────────────────────────┤ │4 │行動電話(含│1 支 │供被告與蔡啟英聯繫販入本案毒品之用。 │ │ │門號00000000│ │ │ │ │24號SIM 卡1 │ │ │ │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