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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銘珠呂俊杰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0號

                   106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豊名

義務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54 號、106 年度偵字第6161號、第7066號、第14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豊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簡豊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受周良霖(已死亡)所託,代為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供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仿TT-33 Tokarev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將之藏放上址租屋處,隨後搬家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6 樓之2 ,上開改造手槍亦隨同寄藏於該處。嗣警方於106 年4 月10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豊名位於自由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二、簡豊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葉進祿、張憶中,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價款。

㈡、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0月28日某時、105 年11月20日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A1租屋處,各別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周良霖施用。嗣警方於105 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豊名位於鳳松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簡豊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均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揭鑑定報告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簡豊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800 號卷第27頁;887 號卷第23、24頁、第57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簡豊名於105 年4 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受周良霖所託,受寄代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將之藏放該租屋處,隨後搬家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6 樓之2 ,上開改造手槍亦隨同寄藏於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4688 號卷第4 、5 頁;偵字7066號卷第4 、38頁;本院800 號卷第24、25頁、第56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為憑,及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53 號搜索票影本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字第14688 號卷第48頁),而上開改造手槍1 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認係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應屬管制槍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警鑑槍字第058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8頁);復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TT-3 Tkarev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066號卷第19至21頁),堪認上開改造手槍1 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㈠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簡豊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進祿、張憶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3 頁反面、第16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偵字第6161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887 號卷第21頁、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進祿之證述(見偵字第6161號卷第50、51頁;偵字第27554 號卷第52頁;本院887 號卷第57、58頁)、證人即購毒者張憶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第75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組為憑,及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752號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7、62頁;偵字第6161號卷第54、55頁、第112 至114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㈡之依據。審諸被告自承為獲所需而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見本院887 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簡豊名分別於105 年10月28日某時、105 年11月20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A1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良霖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偵字第6161號卷第6 頁;偵字第27554 號卷第21頁;本院887 號卷第21頁、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讓者周良霖之證述(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32頁反面、第4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周良霖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887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㈢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之手槍,罪已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乃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行為,應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為單一寄藏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 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歷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證人周良霖於偵查中證稱:簡豊名都把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放在桌上,我之前去的時候他就跟我說要用毒品自己拿去用等語(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48頁),足見被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僅供吸食之量,衡諸常人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2 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逾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再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周良霖,其係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 次轉讓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800 卷第41頁反面),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上開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分別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㈧、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時,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良霖2 次等情(見偵字第27554 號卷第4 、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起訴書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良霖2 次等情(見本院887 號卷第21頁、第66頁反面),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分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既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縱被告就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於偵、審中自白,亦均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至辯護人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販賣所得均非鉅額,顯非中、大盤毒梟;另一時失慮寄藏改造手槍,然未持該槍犯案,且被告均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各該之刑等語(見本院800 號卷第20頁;887 號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4397號、91年度台上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周良霖將槍枝寄藏在我這邊,所以我一開始就知道是槍枝等語(見本院800 號卷第25頁),衡諸被告為智識能力健全之成年人,豈有不知非法持有手槍、乃係犯罪行為之理,且本件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一旦持以犯案,必將造成傷亡,然被告仍受寄代藏本件改造手槍,且寄藏時間長達約1 年(105 年4 月間至106 年4 月10日),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被告無視禁令,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促使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均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長期沾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供己施用毒品花費,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另與周良霖係好友關係,而依其所託,寄藏改造手槍,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良霖施用。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受寄代藏改造手槍;另藉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至指定地點,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以做工為業。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自100 年起,有2 次詐欺及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800 號卷第40、41頁),其品行並未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見本院800 號卷第57頁)。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先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槍枝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寄藏、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而被告既知悉上情,仍非法寄藏本件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幸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另涉其他不法犯行;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分別販售、轉讓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均據實陳述,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就被告張金泰所犯本案各罪,酌及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卷附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故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電子磅秤1 個台、夾鏈袋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作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見本院877 號卷第63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上開物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之。

㈣、證人葉進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沒有給錢,之前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887 號卷第59頁),證人張憶中於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11月11日、13日,2 次跟簡豊名買過毒品,我都有當場交付2 仟元給他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確已收訖附表一編號1 、2、4 、5 所示販毒價款,因各該販毒所得價金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員警一併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帳簿2 本、殘渣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3,300 元,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吸食器、殘渣袋,俱屬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顯與本案無關;被告僅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依證人葉進祿上揭所述,其於105 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尚未支付價款,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簿、現金3,300 元與本案有關,故上開物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黃振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通訊監察譯文        │
│號│象    │地點          │                    │                    │                    │
├─┼───┼───────┼──────────┼──────────┼──────────┤
│1 │葉進祿│105年11月11日 │被告簡豊名持00000000│簡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A :簡豊名0000000000│
│  │      │18時18分3 秒後│51號行動電話與葉進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B :葉進祿0000000000│
│  │      │某時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年。                │①105年11月11日     │
│  │      ├───────┤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17時25分12秒許    │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左列時間、地點,以新│3 、4所示之物,均沒 │ (A→B )          │
│  │      │松路215 號被告│臺幣(下同)2,500元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 :我晚一點打給你  │
│  │      │租屋處樓下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A :什麼時候        │
│  │      │              │他命1 包予葉進祿,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B :晚上            │
│  │      │              │收取價款。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105年11月11日     │
│  │      │              │                    │,追徵其價額。      │  17時37分14秒許    │
│  │      │              │                    │                    │ (B→A )          │
│  │      │              │                    │                    │B :你自己一個人來  │
│  │      │              │                    │                    │A :好              │
│  │      │              │                    │                    │③105年11月11日     │
│  │      │              │                    │                    │  17時47分29秒許    │
│  │      │              │                    │                    │ (A→B )          │
│  │      │              │                    │                    │A :你過來牛稠埔這裡│
│  │      │              │                    │                    │    找我            │
│  │      │              │                    │                    │B :我沒有車        │
│  │      │              │                    │                    │A :怎麼都不會互相  │
│  │      │              │                    │                    │B :我的車子我兒子騎│
│  │      │              │                    │                    │    出去了          │
│  │      │              │                    │                    │A :好啦            │
│  │      │              │                    │                    │④105年11月11日     │
│  │      │              │                    │                    │18時18分3 秒許      │
│  │      │              │                    │                    │ (A→B )          │
│  │      │              │                    │                    │A :下來            │
│  │      │              │                    │                    │B :好              │
├─┼───┼───────┼──────────┼──────────┼──────────┤
│2 │葉進祿│105年11月14日 │葉進祿持0000000000號│簡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A :簡豊名0000000000│
│  │      │2時56分58秒後 │行動電話與被告簡豊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B :葉進祿0000000000│
│  │      │某時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年。                │①105年11月14日     │
│  │      ├───────┤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2時36分20秒許     │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左列時間、地點,以2,│3 、4所示之物,均沒 │ (B→A )          │
│  │      │松路215 號被告│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 :有沒有不一樣的  │
│  │      │租屋處樓下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進│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A :有拉            │
│  │      │              │祿,並收取價款。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B :不要再拿那個過來│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A :這個價格不一樣  │
│  │      │              │                    │,追徵其價額。      │B :多少            │
│  │      │              │                    │                    │A :要2500,不然沒有│
│  │      │              │                    │                    │    辦法            │
│  │      │              │                    │                    │B :78拉            │
│  │      │              │                    │                    │A :我拿0000-0000 ,│
│  │      │              │                    │                    │    你叫我給你2000不│
│  │      │              │                    │                    │    就虧錢          │
│  │      │              │                    │                    │B :我常在找你      │
│  │      │              │                    │                    │A :人家漲價,我當然│
│  │      │              │                    │                    │    跟著漲價        │
│  │      │              │                    │                    │B :你沒有良心      │
│  │      │              │                    │                    │A :25,我才賺幾佰而│
│  │      │              │                    │                    │    已              │
│  │      │              │                    │                    │B :拿1個過來       │
│  │      │              │                    │                    │②105年11月14日     │
│  │      │              │                    │                    │  2時56分58秒許     │
│  │      │              │                    │                    │ (A→B )          │
│  │      │              │                    │                    │A :我到了          │
│  │      │              │                    │                    │B :好              │
├─┼───┼───────┼──────────┼──────────┼──────────┤
│3 │葉進祿│105年11月21日 │葉進祿持0000000000號│簡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A :簡豊名0000000000│
│  │      │12時9分50秒後 │行動電話與被告簡豊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B :葉進祿0000000000│
│  │      │某時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年。                │105年11月21日       │
│  │      ├───────┤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時9分50秒許       │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左列時間、地點,以2,│3 、4所示之物,均沒 │ (B→A )          │
│  │      │松路215 號被告│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收。                │B :樓下,樓下      │
│  │      │租屋處樓下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進│                    │A :門拉一下,就可以│
│  │      │              │祿,未及收取價款。  │                    │    ,你爬上來      │
├─┼───┼───────┼──────────┼──────────┼──────────┤
│4 │張憶中│105年11月11日 │張憶中持0000000000號│簡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A :簡豊名0000000000│
│  │      │16時10分39秒後│行動電話與被告簡豊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B :張憶中0000000000│
│  │      │某時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            │①105年11月11日     │
│  │      ├───────┤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15時2分1秒許      │
│  │      │高雄市鳳山區國│左列時間、地點,以2,│3 、4所示之物,均沒 │ (B→A )          │
│  │      │泰路與五甲路口│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 :小胖            │
│  │      │之台糖加油站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憶│新臺幣貳仟元,沒收,│A :你是誰          │
│  │      │              │中,並收取價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B :我是清仔他朋友中│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仔              │
│  │      │              │                    │徵其價額。          │A :什麼事情        │
│  │      │              │                    │                    │B :那個            │
│  │      │              │                    │                    │A :怎麼樣          │
│  │      │              │                    │                    │B :硬的,我在大寮  │
│  │      │              │                    │                    │A :我在草衙,你過來│
│  │      │              │                    │                    │    找我            │
│  │      │              │                    │                    │B :我沒有交通工具  │
│  │      │              │                    │                    │A :你先連絡你朋友,│
│  │      │              │                    │                    │    看怎樣在連絡,我│
│  │      │              │                    │                    │    先處理事情      │
│  │      │              │                    │                    │②105年11月11日     │
│  │      │              │                    │                    │  15時39分21秒許    │
│  │      │              │                    │                    │ (A→B )          │
│  │      │              │                    │                    │A :現在怎樣了      │
│  │      │              │                    │                    │B :我現在找不到人載│
│  │      │              │                    │                    │    我              │
│  │      │              │                    │                    │A :你在哪裡        │
│  │      │              │                    │                    │B :我在大寮        │
│  │      │              │                    │                    │A :鳳山可以嗎      │
│  │      │              │                    │                    │B :鳳山那裡都可以  │
│  │      │              │                    │                    │A :你要拿多少還我  │
│  │      │              │                    │                    │B :2000元          │
│  │      │              │                    │                    │A :你說你要還2000給│
│  │      │              │                    │                    │    我,那你只能領半│
│  │      │              │                    │                    │    天薪水喔        │
│  │      │              │                    │                    │B :好好,清仔有跟我│
│  │      │              │                    │                    │    說              │
│  │      │              │                    │                    │A :這樣你知道啦    │
│  │      │              │                    │                    │③105年11月11日     │
│  │      │              │                    │                    │  15時49分13秒許    │
│  │      │              │                    │                    │ (A→B )          │
│  │      │              │                    │                    │A :你要在鳳山那裡等│
│  │      │              │                    │                    │B :隨便都可以      │
│  │      │              │                    │                    │A :我草衙過去,你到│
│  │      │              │                    │                    │    那個鳳凰市場好不│
│  │      │              │                    │                    │    好              │
│  │      │              │                    │                    │B :那裏不是有個加油│
│  │      │              │                    │                    │    站              │
│  │      │              │                    │                    │A :我大約10分鐘    │
│  │      │              │                    │                    │B :好,10分鐘      │
│  │      │              │                    │                    │④105年11月11日     │
│  │      │              │                    │                    │  16時8分27秒許     │
│  │      │              │                    │                    │ (A→B )          │
│  │      │              │                    │                    │A :你到了沒        │
│  │      │              │                    │                    │B :到了            │
│  │      │              │                    │                    │A :我馬上就到      │
│  │      │              │                    │                    │⑤105年11月11日     │
│  │      │              │                    │                    │  16時10分39秒許    │
│  │      │              │                    │                    │ (A→B )          │
│  │      │              │                    │                    │A :你在哪          │
│  │      │              │                    │                    │B :加油站啊        │
│  │      │              │                    │                    │A :你要帶我嗎?我坐│
│  │      │              │                    │                    │    車,在你後面    │
├─┼───┼───────┼──────────┼──────────┼──────────┤
│5 │張憶中│105年11月13日 │張憶中持0000000000號│簡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A :簡豊名0000000000│
│  │      │14時19分22秒後│行動電話與被告簡豊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B :張憶中0000000000│
│  │      │某時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            │①105年11月13日     │
│  │      ├───────┤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13時46分29秒許    │
│  │      │高雄市鳳山區鳳│左列時間、地點,以2,│3 、4 所示之物,均沒│ (B→A )          │
│  │      │松路與鳳誠路口│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 :你誰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憶│新臺幣貳仟元,沒收,│B :中阿,昨天在五甲│
│  │      │              │中,並收取價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路見面那個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A :嘿怎樣,好啊你過│
│  │      │              │                    │徵其價額。          │    來              │
│  │      │              │                    │                    │B :多少            │
│  │      │              │                    │                    │A :你過來鳥松阿婆麵│
│  │      │              │                    │                    │B :蛤              │
│  │      │              │                    │                    │A :在鳳山阿婆麵等  │
│  │      │              │                    │                    │B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②105年11月13日     │
│  │      │              │                    │                    │  14時9分52秒許     │
│  │      │              │                    │                    │ (B→A )          │
│  │      │              │                    │                    │B :過派出所沒有    │
│  │      │              │                    │                    │A :派出所過來一點點│
│  │      │              │                    │                    │    ,在鳳成路      │
│  │      │              │                    │                    │③105年11月13日     │
│  │      │              │                    │                    │  14時16分43秒許    │
│  │      │              │                    │                    │ (B→A )          │
│  │      │              │                    │                    │A :你要怎樣,跟那天│
│  │      │              │                    │                    │    一樣嗯          │
│  │      │              │                    │                    │B :對拉            │
│  │      │              │                    │                    │④105年11月13日     │
│  │      │              │                    │                    │  14時19分22秒許    │
│  │      │              │                    │                    │ (B→A )          │
│  │      │              │                    │                    │B :我在鳳松路跟鳳誠│
│  │      │              │                    │                    │    路口            │
│  │      │              │                    │                    │A :你騎到巷口我就可│
│  │      │              │                    │                    │    以看到你        │
│  │      │              │                    │                    │B :好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仿TT-33 Tolarev 型半│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    │62號,含彈匣1 個)      │
│    │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 │(含SIM卡)             │
│    │電話                │    │                        │
├──┼──────────┼──┼────────────┤
│ 3  │電子磅秤            │1個 │                        │
├──┼──────────┼──┼────────────┤
│ 4  │夾鏈袋              │1組 │                        │
├──┼──────────┼──┼────────────┤
│ 5  │海洛因              │1包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                        │
├──┼──────────┼──┼────────────┤
│ 7  │吸食器              │2組 │                        │
├──┼──────────┼──┼────────────┤
│ 8  │帳簿                │2本 │                        │
├──┼──────────┼──┼────────────┤
│ 9  │殘渣袋              │1包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 │(含SIM卡)             │
│    │電話                │    │                        │
├──┼──────────┼──┼────────────┤
│11  │新臺幣現金          │3300│                        │
│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