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恭禎
- 指定辯護人
- 林志輝律師
- 被告
- 林正榮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吳曉維律師
- 被告
- 曹瑜芬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26 號、第12586 號、第15287 號、第17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恭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含包裝之橡膠膜)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3 、4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含包裝之橡膠膜)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3 、4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瑜芬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含包裝之橡膠膜)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3 、4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田恭禎與林正榮、曹瑜芬及綽號「阿草」、「葉克膜」等大陸地區、柬埔寨之不詳成年人(以運輸集團稱之),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田恭禎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受大陸地區不詳男子之指示,交代林正榮、曹瑜芬親往柬埔寨共同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並承諾給予至少新臺幣(下同)7 至8 萬元之報酬。林正榮、曹瑜芬應允後,運輸集團之不詳男子即交付田恭禛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充作報酬,並供支付至柬埔寨之費用,田恭禎遂安排林正榮與曹瑜芬於106年6 月29日早上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自臺灣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自行留用前述之1,000 元,交付其餘之9,000 元予林正榮、曹瑜芬。林正榮、曹瑜芬至柬埔寨後,由運輸集團不詳人員負責接機與入住飯店,並於同年7 月7 日早上7 、8 時許,不詳之人交予林正榮吞食以橡膠膜包裝海洛因後再套上保險套之球狀物43顆,另於肛門塞入2 顆,曹瑜芬則吞食21顆,另於肛門塞入2 顆,即於同日自柬埔寨搭機返臺,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飛抵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嗣因警方已藉由通訊監察掌握,林正榮與曹瑜芬於入境臺灣旋為警查獲,警方並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實施鑑定,林正榮、曹瑜芬在桃園市敏盛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排出體內吞食、夾藏之上開海洛因球(林正榮夾帶部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合計淨重316.80公克,純質淨重282.71公克;曹瑜芬夾帶部分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合計淨重188.74公克,純質淨重168.43公克),並扣得林正榮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再循線於106 年9 月4 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田恭禎到案,亦扣得田恭禎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及其等辯護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9頁,卷證簡稱詳見附表備註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一卷第8 至11頁;偵二卷第7 至10頁(以上有關自己犯罪部分為被告供述);偵三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均對其餘被告而言)之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3 至10、14至22、28至34頁;偵一卷第8 至11頁;偵二卷第7 至10頁),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1、林正榮、曹瑜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員警106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5 日法大字第106134521 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209200 號函檢送員警106 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足參(見警三卷第103 、104 頁;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15 至145 、166 至170 頁)。
2、林正榮、曹瑜芬體內排出之圓柱狀檢品,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等資料詳見附表編號1 、2 所載),並扣得林正榮、曹瑜芬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 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2 份、林正榮腹部X 光列印2 紙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曹瑜芬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腹部X 光列印2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440 號、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照片71張存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4、41至47頁;警三卷第42至55、69至75、109 至112 、118 至121 頁;偵四卷第14、15頁)。
3、警方於前揭時間、地點拘提田恭禎,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堪佐(見警三卷第36至41頁)。
㈡、以上證據均足為補強證據,資為擔保被告3 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係田恭禎與綽號「阿草」、「葉克膜」、大陸地區、柬埔寨等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再轉知林正榮、曹瑜芬,由林正榮、曹瑜芬至柬埔寨以吞食、夾帶海洛因球之方式,將海洛因運輸入境,田恭禎雖未實際至柬埔寨夾帶毒品入境,林正榮與曹瑜芬雖未與田恭禎以外之運輸集團成員聯繫,然以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3 人與不詳之運輸集團成員就本次運輸海洛因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同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田恭禎、林正榮、曹瑜芬與其餘「阿草」等人謀議後,田恭禎負責聯繫,推由林正榮、曹瑜芬將上開海洛因以吞食、夾藏在肛門內,自柬埔寨搭機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 人運毒所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 人與其餘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就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業者為本件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 人前開所為,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詳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曹瑜芬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起訴書誤載上開前案紀錄為田恭禎所犯,應予更正。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先於105 年8 月份執行通訊監察發現田恭禎、林正榮等人涉嫌前往他國夾帶海洛因入境,期間發現本案均由田恭禎與上游聯繫,並安排林正榮等人出境事宜,警方得知後發文至內政部移民署進行入境管制,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會同航警局共組專案小組,林正榮、曹瑜芬於106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搭乘長榮航空自金邊返臺入境,專案小組即於入關時將其等查緝到案等情,此有員警106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209200 號函檢送員警106 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66 至170 頁),可見被告3 人本件運輸毒品入境,早已遭警方以通訊監察方式掌握情資,規劃執行逮捕行動,並進而查獲,均非因被告3 人其中一人之供述而查獲。是林正榮、曹瑜芬之辯護人均主張:林正榮、曹瑜芬為警查獲後供出其餘被告即為供出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尚難採認。至於田恭禎雖供述與其聯繫之上手為綽號「葉克膜」、「阿草」等人,然此部分警方並無任何查獲情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209200 號函檢送員警106 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同分局107 年1 月2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4299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3 月5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369300 號函各乙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0 、182 至184 、254 頁),即同無田恭禎供出其餘共犯而查獲之情形。故被告3 人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被告3 人均為正值青壯,田恭禎為高工畢業、林正榮、曹瑜芬均為高中畢業,分別從事服務業、小吃業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9頁),均為具有相當社會智識歷練之人,應均明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並且連帶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法令,而共同為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況所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已高達505.54公克,純質淨重451.14公克(詳見附表編號1 、2 之合計),數量非少,純度亦高,若轉售所得價金相當可觀,難謂屬於少量運輸,足見其犯罪時,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經綜合考量後,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5、綜上,田恭禎、林正榮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適用,依法減輕之。曹瑜芬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加重及前揭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適用,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3 人均為正值青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海洛因係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夾帶毒品入境之新聞消息亦時有所聞,對於政府查緝、刑罰甚重等節,均難推詞不知,況被告等人將包裹橡膠膜之海洛因,無論以吞食或夾入肛門方式運輸,均應可知萬一橡膠膜不慎破裂,亦可能危及己身,仍願承擔此危險,以此方式運輸入境,更見其等為圖謀報酬之決意,再以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已高達505.54公克,純質淨重451.14公克,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至巨,其等均無視該等危害及危險性,其行為之惡性重大,惟念其等犯罪後均自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田恭禎於本案擔任與其他共犯聯繫之角色,較林正榮、曹瑜芬列為主導地位,林正榮則聽從田恭禎之指示,並且再轉知曹瑜芬等情節分擔及林正榮、曹瑜芬各自夾帶之毒品數量、預期可獲取之報酬金額,又田恭禎、林正榮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曹瑜芬除前述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為佐,暨田恭禎陳稱:目前左眼看不見,右眼剩下0.2 之視力,有膽結石、腎功能不佳,家境狀況欠佳等語;林正榮則稱:經濟來源均仰賴兒子等語;曹瑜芬亦稱: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3 人所運輸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橡膠膜(保險套),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本件田恭禎因犯本罪已取得「運毒集團」所交付之1 萬元,並轉交給林正榮9,000 元,林正榮與曹瑜芬則共用該9,000 元,已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堪認係因本次犯罪而取得,即田恭禎取得1,000 元、林正榮、曹瑜芬各取得4,500 元(因共用,故平均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話,因田恭禎以網路電話(維信)與在大陸地區活動上手接洽,警方查扣時亦有查看林正榮LINE通訊軟體有與田恭禎聯繫,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5209200 號函檢送員警106 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0 頁),田恭禎、林正榮亦均坦承扣案手機有使用於運輸毒品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是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 所示曹瑜芬之行動電話,因曹瑜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行動電話係用來與家人聯絡,運毒部分都是田恭禎跟林正榮聯繫,林正榮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衡以林正榮與曹瑜芬斯時為同居男女朋友(見警三卷第20、32頁),直接以口頭告知,亦屬常情,且卷內亦無田恭禎、林正榮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曹瑜芬為運輸毒品聯繫之資料,是曹瑜芬使用之行動電話難認供犯罪所用,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說明 │沒收依據 │ ├──┼─────────────────┼─────────────────┼─────────┤ │1 │①編號A1海洛因(毛重44.53 公克) │送驗圓柱狀檢品45顆,經檢驗均含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因成分,合計淨重316.80公克(驗餘淨│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②編號A2海洛因(毛重42.53 公克) │重316.57公克,空包裝總重54.8 4公克│,沒收銷燬之。 │ │ ├─────────────────┤),純度89.24%,純質淨重282.71公克│ │ │ │③編號A3海洛因(毛重7.30公克)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412.47公克│ │ │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71.64公克)。 │ │ │ │④編號A4海洛因(毛重7.80公克) │證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室106 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⑤編號A5海洛因(毛重7.87公克) │440 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4頁) │ │ │ ├─────────────────┤ │ │ │ │⑥編號A6海洛因(毛重7.69公克) │ │ │ │ ├─────────────────┤ │ │ │ │⑦編號A7海洛因(毛重7.92公克) │ │ │ │ ├─────────────────┤ │ │ │ │⑧編號A8海洛因(毛重9.08公克) │ │ │ │ ├─────────────────┤ │ │ │ │⑨編號A9海洛因(毛重7.54公克) │ │ │ │ ├─────────────────┤ │ │ │ │⑩編號A10 海洛因(毛重7.68公克) │ │ │ │ ├─────────────────┤ │ │ │ │⑪編號A11 海洛因(毛重7.64公克) │ │ │ │ ├─────────────────┤ │ │ │ │⑫編號A12 海洛因(毛重7.71公克) │ │ │ │ ├─────────────────┤ │ │ │ │⑬編號A13 海洛因(毛重7.62公克) │ │ │ │ ├─────────────────┤ │ │ │ │⑭編號A14 海洛因(毛重7.05公克) │ │ │ │ ├─────────────────┤ │ │ │ │⑮編號A15 海洛因(毛重7.87公克) │ │ │ │ ├─────────────────┤ │ │ │ │⑯編號A16 海洛因(毛重7.72公克) │ │ │ │ ├─────────────────┤ │ │ │ │⑰編號A17 海洛因(毛重7.68公克) │ │ │ │ ├─────────────────┤ │ │ │ │⑱編號A18 海洛因(毛重8.08公克) │ │ │ │ ├─────────────────┤ │ │ │ │⑲編號A19 海洛因(毛重7.75公克) │ │ │ │ ├─────────────────┤ │ │ │ │⑳編號A20 海洛因(毛重7.74公克) │ │ │ │ ├─────────────────┤ │ │ │ │㉑編號A21 海洛因(毛重7.60公克) │ │ │ │ ├─────────────────┤ │ │ │ │㉒編號A22 海洛因(毛重7.89公克) │ │ │ │ ├─────────────────┤ │ │ │ │㉓編號A23 海洛因(毛重7.72公克) │ │ │ │ ├─────────────────┤ │ │ │ │㉔編號A24 海洛因(毛重7.54公克) │ │ │ │ ├─────────────────┤ │ │ │ │㉕編號A25 海洛因(毛重7.97公克) │ │ │ │ ├─────────────────┤ │ │ │ │㉖編號A26 海洛因(毛重7.77公克) │ │ │ │ ├─────────────────┤ │ │ │ │㉗編號A27 海洛因(毛重7.52公克) │ │ │ │ ├─────────────────┤ │ │ │ │㉘編號A28 海洛因(毛重7.87公克) │ │ │ │ ├─────────────────┤ │ │ │ │㉙編號A29 海洛因(毛重8.03公克) │ │ │ │ ├─────────────────┤ │ │ │ │㉚編號A30 海洛因(毛重7.63公克) │ │ │ │ ├─────────────────┤ │ │ │ │㉛編號A31 海洛因(毛重7.47公克) │ │ │ │ ├─────────────────┤ │ │ │ │㉜編號A32 海洛因(毛重7.53公克) │ │ │ │ ├─────────────────┤ │ │ │ │㉝編號A33 海洛因(毛重7.34公克) │ │ │ │ ├─────────────────┤ │ │ │ │㉞編號A34 海洛因(毛重7.24公克) │ │ │ │ ├─────────────────┤ │ │ │ │㉟編號A35 海洛因(毛重7.53公克) │ │ │ │ ├─────────────────┤ │ │ │ │㊱編號A36 海洛因(毛重7.15公克) │ │ │ │ ├─────────────────┤ │ │ │ │㊲編號A37 海洛因(毛重7.01公克) │ │ │ │ ├─────────────────┤ │ │ │ │㊳編號A38 海洛因(毛重7.14公克) │ │ │ │ ├─────────────────┤ │ │ │ │㊴編號A39 海洛因(毛重6.71公克) │ │ │ │ ├─────────────────┤ │ │ │ │㊵編號A40 海洛因(毛重8.12公克) │ │ │ │ ├─────────────────┤ │ │ │ │㊶編號A41 海洛因(毛重7.41公克) │ │ │ │ ├─────────────────┤ │ │ │ │㊷編號A42 海洛因(毛重6.79公克) │ │ │ │ ├─────────────────┤ │ │ │ │㊸編號A43 海洛因(毛重7.16公克) │ │ │ │ ├─────────────────┤ │ │ │ │㊹編號A44 海洛因(毛重6.87公克) │ │ │ │ ├─────────────────┤ │ │ │ │㊺編號A45 海洛因(毛重6.66公克) │ │ │ ├──┼─────────────────┼─────────────────┼─────────┤ │2 │①編號B1海洛因(毛重7.52公克) │送驗圓柱狀檢品23個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成分,合計淨重188.74公克(驗餘淨重│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②編號B2海洛因(毛重7.43公克) │188.55公克,空包裝總重28.70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純度89.24%,純質淨重168.43公克(│ │ │ │③編號B3海洛因(毛重5.86公克)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41.04公克,│ │ │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17.44公克)。 │ │ │ │④編號B4海洛因(毛重7.61公克) │證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室106 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⑤編號B5海洛因(毛重7.55公克) │430 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5頁) │ │ │ ├─────────────────┤ │ │ │ │⑥編號B6海洛因(毛重7.62公克) │ │ │ │ ├─────────────────┤ │ │ │ │⑦編號B7海洛因(毛重7.61公克) │ │ │ │ ├─────────────────┤ │ │ │ │⑧編號B8海洛因(毛重7.45公克) │ │ │ │ ├─────────────────┤ │ │ │ │⑨編號B9海洛因(毛重7.07公克) │ │ │ │ ├─────────────────┤ │ │ │ │⑩編號B10 海洛因(毛重8.80公克) │ │ │ │ ├─────────────────┤ │ │ │ │⑪編號B11 海洛因(毛重7.68公克) │ │ │ │ ├─────────────────┤ │ │ │ │⑫編號B12 海洛因(毛重7.98公克) │ │ │ │ ├─────────────────┤ │ │ │ │⑬編號B13 海洛因(毛重7.58公克) │ │ │ │ ├─────────────────┤ │ │ │ │⑭編號B14 海洛因(毛重7.57公克) │ │ │ │ ├─────────────────┤ │ │ │ │⑮編號B15 海洛因(毛重6.06公克) │ │ │ │ ├─────────────────┤ │ │ │ │⑯編號B16 海洛因(毛重7.65公克) │ │ │ │ ├─────────────────┤ │ │ │ │⑰編號B17 海洛因(毛重7.64公克) │ │ │ │ ├─────────────────┤ │ │ │ │⑱編號B18 海洛因(毛重7.47公克) │ │ │ │ ├─────────────────┤ │ │ │ │⑲編號B19 海洛因(毛重7.37公克) │ │ │ │ ├─────────────────┤ │ │ │ │⑳編號B20 海洛因(毛重2.70公克) │ │ │ │ ├─────────────────┤ │ │ │ │㉑編號B21 海洛因(毛重44.59 公克)│ │ │ │ ├─────────────────┤ │ │ │ │㉒編號B22 海洛因(毛重43.93 公克)│ │ │ │ ├─────────────────┤ │ │ │ │㉓編號B23 海洛因(毛重8.24公克) │ │ │ │ ├─────────────────┴─────────────────┴─────────┤ │ │備註:編號1 、2 之海洛因 │ │ │驗前淨重合計:505.54公克(計算式:316.80+188.74=505.54) │ │ │純質淨重合計:451.14公克(計算式:282.71+168.43=451.14) │ ├──┼─────────────────┬─────────────────┬─────────┤ │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田恭禎所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19條第1 項規定,沒│ │ │、000000000000000 ) │ │收之。 │ ├──┼─────────────────┼─────────────────┼─────────┤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林正榮所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06 │ │19條第1 項規定,沒│ │ │) │ │收之。 │ ├──┼─────────────────┼─────────────────┼─────────┤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曹瑜芬所有 │不予沒收。 │ │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01 │ │ │ │ │) │ │ │ ├──┴─────────────────┴─────────────────┴─────────┤ │備註:卷證簡稱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906700號卷,稱警一卷。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906701號卷,稱警二卷。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028300號卷,稱警三卷。 │ │4.田恭禎警卷,稱警四卷。 │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26號卷,稱偵一卷。 │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稱偵二卷。 │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稱偵三卷。 │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77號卷,稱偵四卷。 │ │9.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25號卷,稱本院聲羈一卷。 │ │10.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01號卷,稱本院偵聲一卷。 │ │11.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31號卷,稱本院聲羈二卷。 │ │12.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00號卷,稱本院偵聲二卷。 │ │13.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稱本院聲羈三卷。 │ │14.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一、卷二,稱本院卷一、本院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