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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朝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涂朝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姓友人,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鳳松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於該處停等紅燈、由陳玟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均人車倒地,致陳玟靜受有右前臂挫擦傷(8 ×4 公分)及下背挫傷之傷害。詎涂朝榮肇事後,見陳玟靜人車倒地,可預見陳玟靜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陳玟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朝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損維修估價單、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之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2 年度審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2 年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屬不該,然衡諸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時30分許、發生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二路與鳳松路交岔路口,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考量被告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卻未將之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而逕行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560元,約定於108 年1 月6 日前給付完畢,然因尚未給付,故而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僅同意本院依法判決,此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兼衡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挫擦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6頁,自承離開現場是怕遭路人打等語)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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