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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50號、第751號、第7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禹宗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禹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財物(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禹宗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第101 頁),核與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掛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四卷第5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9 頁、第10頁、下稱警三卷第29頁)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自屬毀壞門扇竊盜無訛。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均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以加重竊盜罪起訴,加重要件縱有漏引,仍屬相同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99年度簡字第870 號、99年度簡字第19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及本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204 號、100 年度訴字第21號、100 年度簡字第8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澎湖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二、三、四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破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杜守豫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杜守豫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67頁),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之前從事開貨車送酒,後來才從事粗工,未婚,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手電筒2 支、手套2 隻、開鎖工具4 支(含螺絲起子1 支,見警三卷第38頁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三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 、2 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之旅行箱1 只、附表編號3 之汽車遙控器1 個、手鍊1 條、珊瑚胸針1 幅、項鍊1 條、皮包1 只、護身符1 張、原子筆1 支、金手環1 組、身體乳液1 瓶、香水1 瓶、舊式百元紙鈔1 張、伍元硬幣1 個、鋼筆2 支、原子筆2 支、玉質吊飾2 條、郵票冊2 本、原住民組合硬幣2 組、手錶2 支、字畫2 幅、玉手鐲3 只、耳環4 附、拾元硬幣4 個、壹元硬幣9 個、珍珠項鍊9 條、古幣12個、玉飾14個、首日封及郵票41組、拾元紀念幣150 枚,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由告訴人張順發、杜守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二卷第6 頁、警三卷第28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之金飾1 批、古董玉器1 批、現金9 萬元;如附表編號2 之高梁酒46瓶,並未扣案,雖附表編號1 之物品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金飾變賣予二手攤業者、玉器變賣予玉市場業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所竊得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竊得物品 │   證據出處       │     主文         │
├──┼───┼─────────┼─────────┼─────────┼─────────┤
│1   │柯彩莉│106 年9 月1 日9 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1.證人即告訴人柯彩│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
│    │(告訴│許/ 高雄市前鎮區中│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莉警詢筆錄(高雄│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山二路55巷13號3 樓│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螺絲起子1 支(未扣│  分局高市警前分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
│    │      │                  │案),破壞門鎖進入│  字第10674239600 │飾壹批、古董玉器壹│
│    │      │                  │屋內,竊取金飾1 批│  號卷(下稱警一卷│批、新臺幣玖萬元均│
│    │      │                  │(含項鍊、金戒指與│  )第3頁至第5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手環等,價值約新臺│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幣【下同】30、40萬│  106 年11月17日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古董玉器1 批│  市警刑鑑第106379│。                │
│    │      │                  │(價值約50、60萬元│  07800 號鑑定書1 │                  │
│    │      │                  │)與現金9 萬元,得│  份(警一卷第6 頁│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至第7 頁)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1 份(警一│                  │
│    │      │                  │                  │  卷第36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報案三聯單1 份(│                  │
│    │      │                  │                  │  警一卷第38頁)  │                  │
├──┼───┼─────────┼─────────┼─────────┼─────────┤
│2   │張順發│107 年2 月11日凌晨│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1.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
│    │(告訴│某時許/ 高雄市鳳山│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發警詢筆錄(警二│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區建國路一段377 巷│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卷第1頁至第3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7弄12號          │使用之螺絲起子(未│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
│    │      │                  │扣案)1 支,破壞門│  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梁酒肆拾陸瓶均沒收│
│    │      │                  │鎖進入屋內,竊取旅│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行箱1 只及各式金門│  案三聯單1份(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高梁酒、紀念酒共46│  二卷第4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瓶,得手後旋即離去│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鳳山分局埤頂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1 份(警二卷│                  │
│    │      │                  │                  │  第5 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份(警二卷第6 頁│                  │
│    │      │                  │                  │  )              │                  │
│    │      │                  │                  │5.現場照片、監視錄│                  │
│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
│    │      │                  │                  │  查獲照片共26張(│                  │
│    │      │                  │                  │  警二卷第9 頁至第│                  │
│    │      │                  │                  │  21頁)          │                  │
├──┼───┼─────────┼─────────┼─────────┼─────────┤
│3   │杜守豫│107 年2 月14日凌晨│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1.證人即告訴人杜守│禹宗男犯攜帶兇器毀│
│    │      │零時許/ 高雄市鳳山│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豫警詢筆錄(警三│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區建國路一段53巷2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卷第8 頁至第10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弄1 號            │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第11頁至第15頁│扣案手電筒貳支、手│
│    │      │                  │,破壞門鎖進入屋內│  )              │套貳隻、開鎖工具肆│
│    │      │                  │,竊取汽車遙控器1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支均沒收。        │
│    │      │                  │個、手鍊1條、珊瑚 │  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胸針1 幅、項鍊1 條│  押物品目錄表2 份│                  │
│    │      │                  │、皮包1 只、護身符│  、扣押物品清單1 │                  │
│    │      │                  │1 張、原子筆1 支、│  份(警三卷第16頁│                  │
│    │      │                  │金手環1 組、身體乳│  至第19頁、第22頁│                  │
│    │      │                  │液1 瓶、香水1 瓶、│  至第27頁、本院卷│                  │
│    │      │                  │舊式百元紙鈔1 張、│  第68頁)        │                  │
│    │      │                  │伍元硬幣1 個、鋼筆│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2 支、原子筆2 支、│  份(警三卷第28頁│                  │
│    │      │                  │玉質吊飾2 條、郵票│  )              │                  │
│    │      │                  │冊2 本、原住民組合│3.現場照片及查獲照│                  │
│    │      │                  │硬幣2 組、手錶2 支│  片共40張(警三卷│                  │
│    │      │                  │、字畫2 幅、玉手鐲│  第30頁至第49頁)│                  │
│    │      │                  │3 只、耳環4 附、拾│                  │                  │
│    │      │                  │元硬幣4 個、壹元硬│                  │                  │
│    │      │                  │幣9 個、珍珠項鍊9 │                  │                  │
│    │      │                  │條、古幣12個、玉飾│                  │                  │
│    │      │                  │14個、首日封及郵票│                  │                  │
│    │      │                  │41組、拾元紀念幣15│                  │                  │
│    │      │                  │0 枚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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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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