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
審訴字第1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榮仁(原名張簡榮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偵字第19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榮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簡榮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第285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8月、1年、5月、8月、3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8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憲治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1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購買後,在上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因張簡榮仁為毒品調驗人口,同意偕警返回警局接受驗尿,不慎將上開甫購得而未及施用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106公克)掉落於地,而為警當場查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