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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伯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伯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伯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2日8 時4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8 時48分許,在高雄市九如四路與吳鳳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部分為本院審訴緝字第70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1月15日2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呂伯雲在警未發覺犯行前,主動交付背包內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29 公克,驗餘淨重0.020 公克)為警查扣。並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部分為本院審訴緝字第69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要旨(一)固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2日8 時48分許回溯96小時、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第69號卷第183 頁、第184 頁)。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審訴緝字第69號卷第183 頁、第184 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77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103 年度易字第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共3 罪)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2 罪查獲過程詳如前述(參警訊筆錄、刑案報告書、起訴書),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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