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漢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漢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紀漢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17樓22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紀漢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毒偵卷第4 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 5 頁、第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報告日期為107 年6 月1 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 至13頁、第20至21頁、第35至40頁、毒偵卷第26至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白色塊狀粉末、白色粉末各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86 號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警方因對被告持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查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陳慶祥,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2包,此有被告之107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5 頁、第6 頁),是員警已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扣得之海洛因2 包,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阿」之女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 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紀嫌提供警方查緝情資僅知悉綽號『惠阿』之女子年約40幾歲,身高約為160 幾公分高,未有其聯絡方式、年籍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致本分局無法依紀嫌所提供之情資將毒品來源查緝到案」等語,此有該分局107 年8 月1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826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0月不等;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4 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號│ │ │ │ ├─┼──────┼─────────────┼────────────┤ │1 │海洛因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為0.610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3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86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 │ │ │ │偵卷第38頁) │ │ ├─┼──────┼─────────────┼────────────┤ │2 │海洛因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為0.016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3 │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86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 │ │ │ │偵卷第38頁) │ │ ├─┼──────┼─────────────┼────────────┤ │3 │吸食器1組 │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4 │行動電話1具 │ │同上 │ │ │(廠牌:Asus│ │ │ │ │、黑色、含si│ │ │ │ │m卡、序號: │ │ │ │ │000000000000│ │ │ │ │965、0000000│ │ │ │ │000000000 │ │ │ ├─┼──────┼─────────────┼────────────┤ │5 │行動電話1具 │ │同上 │ │ │(廠牌:Asus│ │ │ │ │、粉紅色、含│ │ │ │ │sim卡、序號 │ │ │ │ │:0000000000│ │ │ │ │11449、35608│ │ │ │ │0000000000 │ │ │ ├─┼──────┼─────────────┼────────────┤ │6 │非制式子彈3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同上 │ │ │顆 │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 │ │ │ │2 日刑鑑字第1070053375號鑑│ │ │ │ │定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