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修齊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第4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修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修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年17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草衙附近某友人住處,以點菸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鄭和路與民權二路220巷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修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訊時所述最後一次吸毒為105年,難認坦承本次犯行及自首,然本案並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定期通知或強制採尿。雖未經監聽、聲請搜索票,於警盤查時仍同意採尿,嗣於偵訊時坦承施用毒品,節省檢警司法資源。與經監聽、搜索或檢察官核發採尿鑑驗許可等非自首查獲之情形,量刑上應有相當區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