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佳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2 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其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月3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王公路交岔路口附近,吳佳陵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吳佳陵另因毒品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佳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並有採樣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報告日期為106 年11月13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緝獲遭通緝之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106 年10月3 日警詢筆錄、106 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報告日期為106 年11月13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 至5 頁、第8 頁、毒偵卷第10頁),足徵員警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而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 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被告並無再提供更進一步關於綽號為『阿華』之男子以及之前上班同事『婷婷』之資料,故警方無法查緝其上游綽號為『阿華』之男子」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2 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324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至6 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