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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信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信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柯信宇明知黃子建未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指示其至高雄地區租車,再將該租用車輛提供給陳俊彥指示之槍手利用至新世紀舞廳開槍使用。竟於103 年5 月17日18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26偵查庭,在檢察官偵辦黃子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何人委請其租車、再將租用車輛提供槍手使用至新世紀舞廳開槍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問:是否於昨日下午3 點多與鄭恩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三鳳宮前停車,將車輛交給兩名男子將車開走?)是,黃子建在5 月15日中午12點電話聯絡我…見面後他叫我回高雄時去租一台小客車,凌晨時開去臺南白河關仔嶺假裝出遊,在白河待到下午1 點半後從臺南開回高雄,在下午3 點半前將車子開到三鳳宮前的中藥店,將車子停在該處後下車買東西,自然會有人上車將車開走」、「(問:知否黃子建叫你這樣做的目的?)是要去新世紀舞廳開槍,提供車輛讓犯案人使用」等語;復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本院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679 號鄭恩碩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經審判長諭知柯信宇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諭知柯信宇與該案被告鄭恩碩等人為共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規定,告知依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訊問柯信宇是否願意作證,經其表示願意後,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並命柯信宇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於鄭恩碩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柯信宇仍承前同一偽證之犯意,對於何人委請其租車,租車之目的等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是否有人指示你或鄭恩碩去租車?)黃子建指示我,叫我去租車,我叫鄭恩碩去租。」、「(為何黃子建要叫你去租車?)因為要去新世紀舞廳開槍。」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柯信宇於該案尚未裁判確定前之105 年12月13日,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審理該案被告黃子建時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自白其先前針對黃子建部分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柯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49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62頁、第97頁、第106 頁),並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見106 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9 號104 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見103 年度蒞字第15217 號卷第63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26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見105 年度蒞字第12925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9 號審理黃子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關於被告是否受黃子建指示租用車輛,再將該車輛提供給槍手利用至新世紀舞廳開槍使用,攸關判斷黃子建是否涉有該案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先後於103 年5 月17日18時許、10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地方檢察署第26偵查庭、本院第21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上開事項虛偽證述為受黃子建指示,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黃子建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部分,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第39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第79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詳後述),此乃法院審酌被告之證詞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研判而未採信被告前揭偵查及審判時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2.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案偵查、審判時,就同一案件先後為前揭虛偽證詞,因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之連貫行為,不論次數,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2 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白減輕: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黃子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第39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第7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及黃子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4頁至第93頁)附卷可佐。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審理黃子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自白其先前對黃子建之證述不實在,有本院該案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見105 年度蒞字第12925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存卷可參,被告既於其上開虛偽證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於前案偵查、審理時為上開虛偽證述,使案件之偵查及法院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前案裁判確定前終能坦認犯行,所為之虛偽證詞未被採信,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廚師,現在做工廠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當時會作偽證,是因為外號「叮噹」之人叫其去的,說如果出事的話,就推給黃子建,所以其那時候才會這樣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偽證罪,因屬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於本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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