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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鄭詠仁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明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10月10日。又於103 年間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述㈡、㈢各罪並與前開㈠罪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5日晚間7 時10分許,因陳明雄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陳明雄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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