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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9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310 巷與自強橋下執行路檢攔查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7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文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5 至6 頁、院卷第56頁、第63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5頁、偵卷第25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8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34、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罪)、4 月(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5 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 包,於此之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或提出該包海洛因供警查扣,此有被告之107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至6 頁),員警由扣得海洛因1 包即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被告向員警坦承犯行,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所施用之毒品係在凱旋醫院向一名綽號「黑董」的男子購買(見警卷第5 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分局函覆稱:「職承辦本分局陽明所員警江榮忠查獲犯罪嫌疑人蘇文章持有海洛因1 案,……,經以電話詢問江榮忠表示未查獲蘇文章所稱『黑董』之人,職亦未查獲上開蘇文章所稱之人」等語,此有該分局107年8 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1884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 年2 月不等,惟前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本次犯行約8 年之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07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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