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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2 、1099、12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63號、97年度簡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經過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I-45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429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1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0日(編號I-454 )、98年12月17日(代碼:J-42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2日(代號:林偵001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其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1 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查獲經過         │  所犯之罪    │     所處之刑         │
│號│          │                │                        │              │                      │
├─┼─────┼────────┼────────────┼───────┼───────────┤
│1 │98年11月18│在高雄縣某工寮,│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在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日22時30分│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              │。                    │
│  │許為警採尿│點燃後吸食煙霧之│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              │                      │
│  │回溯72小時│方式,施用第一級│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                      │
│  │內某時(不│毒品海洛因1次   │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                      │
│  │含公權力拘│                │,主動自承如附表編號2 所│              │                      │
│  │束時間)  │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                      │
│  │          │                │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                      │
│  │          │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              │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2 │於98年11月│在高雄縣某工寮,│同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6日某時許│以鋁箔紙燒烤之方│                        │              │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                      │
├─┼─────┼────────┼────────────┼───────┼───────────┤
│3 │於98年11月│在高雄縣鳳山市某│於98年11月30日11時2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26日9 時許│工寮,以鋁箔紙燒│,在高雄市○○區○○路與│              │                      │
│  │          │烤之方式,施用第│高鳳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為警查獲,乙○○於有偵查│              │                      │
│  │          │他命1次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                      │
│  │          │                │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左列│              │                      │
│  │          │                │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                │並經徵得乙○○同意採集其│              │                      │
│  │          │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                      │
│  │          │                │嗎啡陽性反應。          │              │                      │
├─┼─────┼────────┼────────────┼───────┼───────────┤
│4 │於98年11月│在高雄縣某工寮,│同編號3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30日11時20│將海洛因摻入香煙│                        │              │。                    │
│  │分許為警採│點燃後吸食煙霧之│                        │              │                      │
│  │尿時起回溯│方式,施用第一級│                        │              │                      │
│  │72小時內某│毒品海洛因1次   │                        │              │                      │
│  │時(不含公│                │                        │              │                      │
│  │權力拘束時│                │                        │              │                      │
│  │間)      │                │                        │              │                      │
├─┼─────┼────────┼────────────┼───────┼───────────┤
│5 │於99年1月9│在高雄縣某工寮,│於99年1 月9 日11時45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日16時20分│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在高雄縣大寮鄉○○○段│              │。                    │
│  │許為警採尿│點燃後吸食煙霧之│2282-2地號,因另涉竊盜案│              │                      │
│  │時起回溯72│方式,施用第一級│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                      │
│  │小時內某時│毒品海洛因1次   │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              │                      │
│  │(不含公權│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                      │
│  │力拘束時間│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