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榮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榮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榮華明知綽號「阿昌」之不詳男子持有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1 萬3 千元),乃「阿昌」所竊贓物(原所有人楊恩耀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鳳山教會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之後某時,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區○○○路0 號)院區內,收受「阿昌」所交付上述iphone6 行動電話。嗣因邱榮華將上述行動電話轉手給友人吉鎮宇(經查獲後已於107 年1 月1 日死亡),吉鎮宇又與失主相約於106 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贖回,經警當場逮捕吉鎮宇,扣得上述行動電話(已發還失主),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邱榮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並於審判中供稱:「(你在收受這支手機的時候,知道是偷來的贓物嗎?)知道」等語(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 頁),經核與證人楊恩耀、吉鎮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9、19至21頁),復有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吉鎮宇指認照片為證(警卷第3 、27頁),及上述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憑(已發還楊恩耀)。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審判中供稱「李永祥就是給我手機的阿昌」云云,但證人李永祥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我只有在802 醫院前面的公園撿到過1 支手機給邱榮華,沒有到鳳山教會偷過手機給邱榮華」等語,又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李永祥即為竊取上述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之人,不足認定李永祥即為被告所稱綽號「阿昌」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邱榮華曾因施用毒品(二罪),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4 年度審訴字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以104 年度聲字3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本案所犯為收受贓物罪,兩者罪質與侵害法益不同,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述大法官解釋課予法院之裁量義務,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他人所竊行動電話,不僅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失物,增加警方查緝竊賊之困難,所收受iphone6 行動電話價值1 萬3 千元,惡性及危害均非輕微,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本應重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過劣,上述行動電話經被害人取回,損害未至擴大,被告學歷國小肄業,打零工為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述iphone6 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取回,此經證人楊恩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9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證人吉鎮宇雖稱被告以4,000 元出售上述行動電話,但被告否認,且吉鎮宇已於案發後死亡,無從查證,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