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豐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拾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伍支、鐵製小鏟壹支、熱熔膠壹支、棉花棒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職務報告1 份、查獲及扣押物照片6 張」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104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夾鏈袋10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5 支、鐵製小鏟1 支、熱熔膠1 支、棉花棒3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前開犯罪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3月6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中正大飯店」7樓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5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湖畔休閒汽車旅館」附近路邊草叢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凌晨1時33分許,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建國四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
盤查,詎乙○○竟以台語辱罵警員,為警當場逮捕(妨害
公務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
扣夾鏈袋10包、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5支、鐵製小鏟1支
、熱熔膠1支、棉花棒3支等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為警分別於106年3月7日凌
晨1時50分、106年5月15日凌晨3時27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5月23日、106年6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B-10
606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
6262號)、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B-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
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
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
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
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
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
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
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
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
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
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
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
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
可言。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
令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
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
,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
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
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緩
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
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22、22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
106年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
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事由,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
撤緩字第631、6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而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必要。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扣案夾鏈袋10包、玻
璃球1個、塑膠吸管5支、鐵製小鏟1支、熱熔膠1支、棉花棒
3支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