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51 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23 號判決後,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對外公告或已合法送達予當事人,二者若有其一,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為生效,自毋庸二者兼具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10月4 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75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書記官復於106 年10月2 日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並於同日對外揭示公告(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475 號卷第9 頁),且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於106 年10月5 日親自收受,因被告未依限提出再議而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等節,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檢察官已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及時揭示公告,自對外發生效力,其固於緩起訴期滿後始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正本送達被告,惟因被告既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自屬合法,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復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違背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偵查時曾供出毒品來源,雖未符合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林勇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4 日6 時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說明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7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FS31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本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
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62 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5
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7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
本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認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應屬合法,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林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查獲時業已供稱其毒品上游
來源,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