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翊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翊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2年2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桃園地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桃園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向警員自首其該部分之犯行而願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公克),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檢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江翊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翊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7、418、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3月2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
6公克,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195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翊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00000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3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