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翊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翊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江翊寧本件係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處為警查獲,並為警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對之採尿送驗。被告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附件所示之詐欺案件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