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翊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翊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為壹點零壹柒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7至20行之「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江翊寧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予警扣押,並主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翊寧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首段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首段㈡施用毒品罪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下本案之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珍惜偵查機關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而深自反省,誠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首段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被 告 江翊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03室居臺南市○市區○○里○○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翊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7、418、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8月2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媜13汽車旅館」,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5日23時4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洲尾街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2號「鐵道飯店」12樓1225室,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翊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J550號、107Q30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物品係毒品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