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翊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翊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起補充為「嗣於107 年5 月9 日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河東路口,因騎車闖越紅燈而為警盤查,江翊寧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支等物供員警查扣,並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江翊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即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翊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7、418、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違反兒少性交易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
有期處刑3月,與上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9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河東
路口,因騎車闖越紅燈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吸
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翊寧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被告於 107 年 5 月 9 日 1 │
│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B-000000 號)、台灣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107 年 5 月 22 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B-000000 號)各 1 紙│ │
│ │。 │ │
│ │ │ │
├──┼───────────┼─────────────┤
│3 │扣案之吸食器 2 組、扣 │被告持有吸食器 2 組,佐證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
│ │矯正簡表。 │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江翊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