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名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名原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名原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郭建杉經營之聯穎車業行,簽定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4200元,共分12期,應自106 年9 月7 日起,每月10日給付2,850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聯穎車業行仍保有前開機車之所有權。詎蔡名原明知其未依約繳納買賣價金,尚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將上開機車以2 萬400 元之對價轉賣予不知情之謝東霖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蔡名原拒不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經郭建杉發函通知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經郭建杉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名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建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切結書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卻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機車轉賣予他人,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3 萬9,300 元(已給付1 萬元完畢)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告訴人之損失已有降低,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揭撤回告訴狀雖記載告訴人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6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行為日早於執行完畢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不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賠償金額3 萬9,300 元為條件達成和解,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開和解書,依法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告訴人之權益得受充分補償與保障,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