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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名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名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0,115元、徒手竊取之手段,自述因患有憂鬱症方為本件犯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14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30號
    被      告  蔡名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中正新邨1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1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愛河店地下1 樓賣場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查獲後已由家樂福愛
    河店員工具領),得手後均藏置在其藍色後背包內,未結帳
    即由賣場1 樓之入口處走出去,隨即為賣場員工劉俊睿追上
    攔下詢問,蔡名益承認有貨物未結帳,劉俊睿因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俊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
    (影本)各1份、照片2張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洪  瑞  芬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
├──┼────────────┼────┼────────┤
│1   │曼秀抗痘UV潤色隔離霜    │6瓶     │1,200元         │
├──┼────────────┼────┼────────┤
│2   │曼秀抗痘凝膠            │4瓶     │  672元         │
├──┼────────────┼────┼────────┤
│3   │YS香烤小塊香雞肉        │1袋     │  167元         │
├──┼────────────┼────┼────────┤
│4   │DS02兩入濾心            │1個     │3,290元         │
├──┼────────────┼────┼────────┤
│5   │TANITA體脂計            │2個     │4,786元         │
├──┼────────────┼────┼────────┤
│    │                        │        │合計10,11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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