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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尹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尹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1.倒數第4 行「107 年9 月13日警詢」更正為「107 年6 月22日警詢」、附表詐騙方式欄補充詐騙時間更正為「107 年6 月11日20時1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尹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1 年度簡字第5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1 年度審訴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殘刑4 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仍不知謹慎,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000因而受有新臺幣20萬元之財物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犯後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78號
    被      告  蘇尹千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尹千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6月12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000,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詐騙
    如附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尹千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
    是一起遺失的,應該是伊住院那段時間,因為自己遺失的,
    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000遭不法份子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據渠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107年7月12日函及所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
    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
    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
    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
    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自陳:該帳戶只有伊
    一人使用,伊只知道放在家中,因為很久沒使用了,並無遺
    失或將帳戶且借予他人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上開帳
    戶伊放在家中很久沒使用了,伊記得是放在房間,跟我郵局
    及要去醫院回診的資料放在一起,還有一些不重要的東西八
    ,在外面掉了,伊將提款卡、存摺帶出去,因為伊做網拍,
    伊有郵局帳戶跟台北富邦帳戶,伊隨身攜帶是方便查帳,偶
    爾有客人要求轉帳到台北富邦銀行,伊將密碼寫在小紙條放
    在提款卡護套,因為伊要去開刀,如果有什麼緊急情況,可
    以交給伊家人去查帳等語,可見被告就上開帳戶究係久未使
    用抑或供網拍收款使用,及上開帳戶究係放在家中抑或隨身
    攜帶而在外遺失等節,有供述前後不一情況,而被告稱其隨
    身攜帶上開帳戶係因其經營網路拍賣需隨時查帳,惟上開帳
    戶自107年3月至告訴人107年6月12日匯入款項期間,均無任
    何交易紀錄,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姑不論經營
    網拍者有否需要隨時攜帶提款卡查帳需求及未提出其將上開
    帳戶做為網拍收款用途之任何事證,其既自稱要隨時查帳而
    隨身攜帶上開帳戶提款卡,豈有在提款卡遺失多日而不自知
    甚而於107年9月13日警詢時仍堅詞放在家中之理?可見被告
    所辯,係屬無稽,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
  2.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
    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
    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
    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
    ,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金融卡、印章
    、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
    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
    ,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
    ,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
    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
    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且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
    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
    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王│假冒為告訴人之│107年6月12日│20萬元  │
│    │翠珺    │房東撥打告訴人│上午11時許  │        │
│    │        │電話佯以需款周│            │        │
│    │        │轉,而誘騙其匯│            │        │
│    │        │款至上開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6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