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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行經高雄市○○區○○街○○○○市○00號攤位前」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市○00號攤位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102 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能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6萬元),均已不知去向,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案被害人遭竊之健保卡2 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37號
     被      告  楊智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29日1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市○
    00號攤位前,發現吳素雲放置於該攤架下方之黑色背包1 個
    (內含健保卡 2 張、行動電話 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 6
    萬元),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後得逞離去。嗣
    經鐘吳素雲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楊智評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素雲於警│證明其所有之上開錢包於│
│    │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上│
│    │片 18 張。            │揭地點下手行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智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美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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