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得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800 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88號
被 告 洪佳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3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園街與鼎勇街口之本和里公有停車
場,見陳尚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
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置物盒內之
現金新臺幣800元(下同),得手後花用殆盡。嗣陳尚權發
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尚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竊
得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