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丰冠
黃智遠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624
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丰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智遠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丰冠(原名黃呈郁) 、黃智遠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丰冠於民國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8 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奇多實業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奇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奇多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填製各該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營業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黃智遠可預見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稅捐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8 月間提供名義擔任奇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奇多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奇多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填製該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該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於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丰冠、黃智遠(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奇多公司前收銀員林永滕、證人即奇多公司電腦設備裝設人梁桂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奇多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奇多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奇多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向去路)、奇多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相關資料(即高雄國稅局卷宗證據編號4 至12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並無特別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且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設行號以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掛名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黃智遠101 年時早已為成年人,衡情應有相當社會經歷,自無從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同意擔任奇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時,顯然對於此舉可能幫助該人藉由奇多公司從事前述犯行,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故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智遠僅提供名義予他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奇多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實際參與奇多公司營運、經辦會計之行為,尚不能與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是其所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尚無從認其就前開犯行應論以正犯。惟被告黃智遠既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義擔任奇多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前揭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除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外,亦應論以填製不實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黃丰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黃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被告黃智遠係成立填製不實罪之正犯云云,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者,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奇多高雄營業所既係以每2 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每一期(即「101 年5 月、6 月」、「101 年7 月、8 月」)作為認定本件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起訴書雖認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每一稅期作為罪數認定基準,併此敘明)。此外,被告黃丰冠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又被告黃智遠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提供名義擔任負責人,對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施以助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罪。
㈤被告黃智遠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黃丰冠所犯上開2 次填製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丰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亦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黃智遠擔任奇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審酌附表所示各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幫助逃漏之稅額;再斟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定被告黃丰冠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2 人雖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2 人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被告黃丰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刑罰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再參諸被告黃丰冠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足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黃丰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奇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開立月份 │交付對象│數量│發票字軌號│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 │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1年5月、│裕廉工程│1張 │BW00000000│760,000元 │38,000元 │
│ │6月 │有限公司├──┼─────┼───────┼──────┤
│ │ │ │1張 │BW00000000│648,000元 │32,40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768,000元 │38,40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762,000元 │38,10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889,000元 │44,45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860,200元 │43,01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876,000元 │43,80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889,200元 │44,46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940,400元 │47,02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912,600元 │45,63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946,600元 │47,33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912,200元 │45,61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917,800元 │45,89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952,000元 │47,60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970,800元 │48,540元 │
│ │ │ ├──┴─────┼───────┼──────┤
│ │ │ │小計15張 │13,004,800元 │650,240元 │
│ │ ├────┼──┬─────┼───────┼──────┤
│ │ │德旌工程│1張 │BW00000000│640,000元 │32,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1張 │BW00000000│632,000元 │31,60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764,000元 │38,20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815,600元 │40,78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876,600元 │43,83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902,400元 │45,12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840,000元 │42,00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927,200元 │46,360元 │
│ │ │ ├──┼─────┼───────┼──────┤
│ │ │ │1張 │BW00000000│598,000元 │29,900元 │
│ │ │ ├──┴─────┼───────┼──────┤
│ │ │ │小計9張 │699萬5,800元 │34萬9,790元 │
│ │ ├────┼──┬─────┼───────┼──────┤
│ │ │禾興光企│1張 │BW00000000│3,393,200元 │169,660元 │
│ │ │業有限公├──┴─────┼───────┼──────┤
│ │ │司 │小計1張 │339萬3,200元 │16萬9,660元 │
│ │ ├────┼──┬─────┼───────┼──────┤
│ │ │優卡實業│1張 │BW00000000│2,180,000元 │109,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小計1張 │218萬元 │10萬9,000元 │
│ │ ├────┼──┬─────┼───────┼──────┤
│ │ │全衡科技│1張 │BW00000000│636,000元 │31,800元 │
│ │ │開發股份├──┼─────┼───────┼──────┤
│ │ │有限公司│1張 │BW00000000│704,300元 │35,215元 │
│ │ │ ├──┴─────┼───────┼──────┤
│ │ │ │小計2張 │134萬300元 │6萬7,015元 │
│ ├─────┴────┴────────┼───────┼──────┤
│ │合計28張 │2,691萬4,100元│134萬5,705元│
├──┼─────┬────┬──┬─────┼───────┼──────┤
│ 2 │101年7月、│裕廉工程│1張 │DK00000000│503,900元 │25,195元 │
│ │8月 │有限公司├──┼─────┼───────┼──────┤
│ │ │ │1張 │DK00000000│465,400元 │23,270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673,950元 │33,698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670,400元 │33,520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892,500元 │44,625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807,600元 │40,625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734,700元 │36,735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650,400元 │32,520元 │
│ │ │ ├──┴─────┼───────┼──────┤
│ │ │ │小計8張 │539萬8850元 │27萬188元 │
│ │ ├────┼──┬─────┼───────┼──────┤
│ │ │鴻信光電│1張 │DK00000000│505,850元 │25,293元 │
│ │ │有限公司├──┼─────┼───────┼──────┤
│ │ │ │1張 │DK00000000│613,600元 │30,680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720,650元 │36,033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736,300元 │36,815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809,600元 │40,480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625,950元 │31,348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659,550元 │32,978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901,500元 │45,075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619,600元 │30,980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806,270元 │40,314元 │
│ │ │ ├──┴─────┼───────┼──────┤
│ │ │ │小計10張 │699萬8,870元 │34萬9,996元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699萬9,870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龍鈺工程│1張 │DK00000000│372,650元 │18,633元 │
│ │ │有限公司├──┼─────┼───────┼──────┤
│ │ │ │1張 │DK00000000│473,450元 │23,673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550,650元 │27,533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614,600元 │30,730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669,600元 │33,480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518,000元 │25,900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411,400元 │20,570元 │
│ │ │ ├──┴─────┼───────┼──────┤
│ │ │ │小計7張 │361萬350元 │18萬519元 │
│ │ ├────┼──┬─────┼───────┼──────┤
│ │ │智享科技│1張 │DK00000000│433,100元 │21,655元 │
│ │ │有限公司├──┼─────┼───────┼──────┤
│ │ │ │1張 │DK00000000│498,650元 │24,933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636,000元 │31,800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662,400元 │33,120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604,850元 │30,243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582,750元 │29,138元 │
│ │ │ ├──┴─────┼───────┼──────┤
│ │ │ │小計6張 │341萬7,750元 │17萬899元 │
│ │ ├────┼──┬─────┼───────┼──────┤
│ │ │東稜國際│1張 │DK00000000│556,400元 │27,820元 │
│ │ │有限公司├──┼─────┼───────┼──────┤
│ │ │ │1張 │DK00000000│483,900元 │24,195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544,400元 │27,220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561,500元 │28,075元 │
│ │ │ ├──┼─────┼───────┼──────┤
│ │ │ │1張 │DK00000000│455,600元 │22,780元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DK3288│ │ │
│ │ │ │ │728,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小計5張 │260萬1,800元 │13萬90元 │
│ ├─────┴────┴────────┼───────┼──────┤
│ │合計36張 │2,202萬7620元 │244萬7397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244萬714│
│ │ │ │2元,應予更 │
│ │ │ │正) │
├──┴───────────────────┼───────┼──────┤
│總計64張 │4,894萬1,72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4,894萬2,720元│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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