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9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陳絲琦
- 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代理人
- 劉建畿律師
- 被告
- 施尚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1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絲琦以被告施尚妍妍(原名施旻馨,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更名為施尚妍)涉犯詐欺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經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年度偵字第62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同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5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被告罪嫌不足,再於107年6月16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再次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於107年8月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之寄存送達後,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4日某時,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門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述門號作為詐騙之工具,於104年5、6月間,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自稱姓名為「楊志華」,並佯為融資公司業務人員,詐稱:公司有做長期短期支票借款或貸款服務,可先以支票進出往來培養信用,待有資金需求時可以優惠利率向公司借貸款項云云,並將上述門號告知聲請人作為聯繫電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除自104年7月起陸續開立票面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28萬元不等之支票,於陳O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以營造交易紀錄外,又於104年8月11日開立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7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予「楊志華」前去兌現,詎「楊志華」於當日14時許向聲請人佯稱因公司事宜滯留在澎湖,無法及時兌現上開支票,請聲請人先找人幫忙兌現上開支票,聲請人為免票信受影響而陷於錯誤,乃商請友人陳O旗先行匯款30萬元存入陳O佑前揭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卷內證據固可認聲請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然警方偵辦時並未即時調閱上述門號之通聯紀錄,如今亦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是詐騙集團成員是否確曾利用上述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實非無疑。
㈡、證人陳O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103年10月間向我借款2萬元,我是拿被告雙證件即身分證及健保卡的影本,這件事情她家人知道,所以她才趕快還錢,且她家人也一直跟我要證件的影本,我沒有拿被告的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筆跡也不是我的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曾於103年10月間因借款之需將身分證件交給他人之情大致相符,衡以上述門號係於103年10月4日申辦,亦與被告所述交付身分證件之時間吻合,是以被告辯稱可能因此遭人冒名辦理上述門號等語,並非無可能。
㈢、另將被告及證人陳O翰庭書寫「施旻馨」之字跡,與上述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正本,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本案因無被告及陳O翰平日所書寫,與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施旻馨」字跡多件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參,尚難認定上述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或證人陳O翰所簽署。而其實觀諸被告及證人陳O翰當庭書寫之「施旻馨」3字,以肉眼與上述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之「施旻馨」比對,即可輕易發現文字字形、書寫方式、運勢及筆法均不盡相同,難認上述門號係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況且上述門號於103年10月4日申辦時之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取,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是本件並無證據佐證上述門號確實為被告親自辦理。
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法大字第106056808號函表示「申辦預付卡門號時,用戶須提供雙證件正本,經本公司門市人員與用戶確認證件資料無誤後才協助申辦。」,該負責辦理上述門號之員工黃瑋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上述門號應該是本人來申請,因為沒有代理人的資料,如果是本人來申請,會先核對身分證件,核對無誤才會讓他辦理,如果有帶口罩或帽子,會要求脫下帽子,不會要求脫下口罩,我們會核對一下面相即口罩上方眼睛以上的輪廓,看與證件是否相符,我每天接觸的人約有4、50人,而且辦預付卡程序很快,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到門市辦預付卡等語。可知申辦預付卡門號雖然需要本人提出雙證件正本,並經確認證件無誤後始能辦理,但其實該核對證件的程序並非十分嚴謹,若有心人欲利用這種程序漏洞,以他人之證件辦理預付卡,並非是全然不可能的事。因此,不能僅因上述門號之名義申辦人係被告,而輕率認係被告申辦上述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以詐騙聲請人。故上述門號之申設人既無法確定為被告,且亦查無上述門號與聲請人聯繫之通聯紀錄,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及被告係該門號之名義登記人之客觀情事,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五、本院認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又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不存在檢察一體之關係,無從就其所為決定之合目的性及妥適性等加以實質審查或指摘,甚至發回續行偵查,自僅得就檢察署(官)所為決定之適法性予以審查,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使交付審判制度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或使法院成為檢察署之上級機關,而破壞審檢分隸原則。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始稱相當。而提供本人身分證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或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身分證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理由如下:
1、聲請人有告訴意旨所示開立支票於陳O佑之帳戶內營造交易紀錄,及於104年8月11日開立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月17日之支票,並由友人陳O旗於同日匯款30萬元存入陳O佑前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陳O佑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聲請人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所開立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已據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定。
2、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雖因可比對之字跡不足而無法為筆跡鑑定,然單純以肉眼比對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施旻馨」字跡,與上述門號申請書上之「施旻馨」簽名,已可發現就「施」的「方」字寫法有明顯差異,就「旻」字下方的「文」字寫法亦有不同,從二者在文字字形、書寫方式、運勢及筆法均不盡相同乙節觀之,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已非無疑。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3年10月1日左右臨時有急用,為了向陳O翰借錢,有把身分證正本押給他做擔保,我幾天後就還款,但陳O翰又過幾天才把身分證還我,我有無一併交付健保卡及陳O翰是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一起還我還是分開還我,我已不記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8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至17頁);陳O翰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有在103年10月1日向我借錢,我有拿她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影本,後來她還款後我也把證件影本還她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雖2人就被告是否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乙節尚有歧異,然已可認被告確實於上述門號申辦前,曾有向陳O翰借錢,並應陳O翰之請求而交付證件,被告辯稱:我曾因借錢之故將身分證件交付給他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被告究係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或影本,因被告最早係於106年1月間始接受員警詢問、陳O翰則係於106年5月間方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2人接受詢問時距103年10月1日均已有2年以上,非無可能因時間久遠導致2人記憶不清,尚難認被告必未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逕以上開證件正本既仍在被告持有中,必為被告持以申辦上述門號等語,尚屬無據。
4、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係於103年10月4日所申辦,申辦時並有留存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固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至39頁)。惟上述門號之承辦人員黃瑋琦於偵查中已證稱:本人持身分證件來申辦門號,雖然必須核對長相與證件照片無誤,但因每日申辦人數多、申辦預付卡程序很快,加上若本人有帶帽子及口罩,只會要求脫下帽子,不會要求脫下口罩,我們就只核對口罩上方眼睛以上的輪廓與證件是否相符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顯見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就申辦預付卡顧客之身分查核程序並非嚴謹,不無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前往申辦,卻因查核程序不嚴謹而未發現,且如真為有心人士欲假冒被告申辦上述門號,掌握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難事,自無從僅憑上述門號申請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確為被告當時之證件,及聯絡電話為被告所使用,認定必為被告本人親自前往申辦,況申辦當時之監視畫面已遭覆蓋,無證據可證明當日實際前往門市申辦之人確為被告,即無從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末縱令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4日前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陳O翰以外之他人,然交付本人證件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已如前述,是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真實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該身分證件從事犯罪行為,始足當之。惟申辦上述門號之時間為103年10月4日,聲請人開始與「楊志華」接觸之時間則為104年5、6月間,期間已相距半年以上,被告是否可能預見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將遭他人用於申辦門號並詐騙聲請人,自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證件以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當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上述門號確有經詐騙集團用作犯罪工具,有聲請人手機之通話紀錄可查,並可調通聯紀錄,原偵查及再議意旨均有誤認乙節,惟縱聲請人確與上述門號有聯繫,仍必須回到被告是何原因交付證件予他人申辦門號,抑或被告自己如何交付門號予他人,若被告並未預見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將遭他人用於申辦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仍無從僅以上述門號確有遭人用於詐騙聲請人,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違誤,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交付審判制度不在使中立之法院取代檢察署(官)積極偵查犯罪及職權調查之功能,並使交付審判程序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逕行調查偵查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是本案若尚有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