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業於 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 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然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機關年度案├────┬────┼────┬────┤ │ │ │ │ │ │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妨害公眾│有期徒刑│104年6月28│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5年 12│臺灣高雄│106年1月│編號1於106│ │ │往來安全│參月,如│日至104年6│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24日 │年3月3日易│ │ │罪 │易科罰金│月29日 │署 104年度│ 105年度│ │ 105年度│ │科罰金執行│ │ │ │,以新臺│ │少連偵字第│簡字第49│ │簡字第49│ │完畢 │ │ │ │幣壹仟元│ │210號 │01號 │ │01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 │充) │ │ │ │ │ │ │ │ ├─┼────┼────┼─────┼─────┼────┼────┼────┼────┼─────┤ │2 │結夥攜帶│有期徒刑│104年 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1月│臺灣高雄│107年2月│編號2另併 │ │ │凶器竊盜│陸月,如│18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18日 │地方法院│21日 │科罰金新台│ │ │罪 │易科罰金│ │署 105年度│ 106年度│ │ 106年度│ │幣20,000元│ │ │ │,以新臺│ │少連偵字第│訴字第68│ │訴字第68│ │ │ │ │ │幣壹仟元│ │80號、 105│2號 │ │2號 │ │ │ │ │ │折算壹日│ │年度偵字第│ │ │ │ │ │ │ │ │(聲請書│ │9572號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 │充) │ │ │ │ │ │ │ │ ├─┼────┼────┼─────┼─────┼────┼────┼────┼────┼─────┤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6年1月13│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4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 │ │ │ │參月,如│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13日 │地方法院│13日 │ │ │ │ │易科罰金│ │署 106年度│ 107年度│ │ 107年度│ │ │ │ │ │,以新臺│ │調偵字第93│原簡上字│ │原簡上字│ │ │ │ │ │幣壹仟元│ │7號 │第1號 │ │第1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 │充)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