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雲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雲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雖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然嗣附表編號2 之罪(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2 號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參以上揭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聲請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11月│本院105 年│106 年2 月│本院105 年│106 年4 月│ │ │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6 日 │度交簡字第│24日 │度交簡字第│6 日 │ │ │工具罪 │,以新臺幣1,│ │4863號 │ │4863號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12月│本院106 年│106 年4 月│本院106 年│106 年4 月│ │ │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21日 │度審交易字│20日(107 │度審交易字│20日(107 │ │ │工具罪 │,以新臺幣1,│ │第152 號,│年4 月25日│第152 號,│年4 月25日│ │ │ │000 元折算1 │ │嗣經最高法│) │嗣經最高法│) │ │ │ │日 │ │院107 年度│ │院107 年度│ │ │ │ │ │ │台非字第63│ │台非字第63│ │ │ │ │ │ │號撤銷改判│ │號撤銷改判│ │ │ │ │ │ │左列之刑 │ │左列之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