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馮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泰翔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反面解釋,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4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附表編號5 之罪徒刑部分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入監執行,至102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檢察官迨107 年7 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1日雄檢欽岸107 執聲1318字第46152 號函文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