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原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原陞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原陞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 罪,均係施用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在4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 年8 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3 至4 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 年7 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6 年1 月│本院│106年度審訴 │106年8月29│均同左 │106年9月27│編號3至4│ │ │級毒品 │捌月 │17日 │ │字第787號 │日 │ │日 │曾經本院│ ├─┼────┼────┼─────┤ │ │ │ │ │定應執行│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 年1 月│ │ │ │ │ │刑為有期│ │ │級毒品 │肆月 │17日 │ │ │ │ │ │徒刑7 月│ ├─┼────┼────┼─────┤ ├──────┼─────┼─────┼─────┤確定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6 年3 月│ │106年度審訴 │106年11月2│均同左 │106年11月2│ │ │ │級毒品 │陸月 │20日 │ │字第1130號 │日 │ │日 │ │ ├─┼────┼────┼─────┤ │ │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 年3 月│ │ │ │ │ │ │ │ │級毒品 │貳月 │20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