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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107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被告
羅祥晉
被告
許延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4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09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1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9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宇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羅祥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延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宇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騙集團透過網路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到人頭帳戶之款項。羅祥晉、許延彰雖未加入詐騙集團,但出售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詳情如下:

㈠羅祥晉、許延彰均預見將金融帳戶賣給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約定出售許延彰之金融帳戶以牟利。許延彰即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科工館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開戶使用之:①「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③「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④「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給羅祥晉。再由羅祥晉於同年10月24日凌晨1 時39分許,偕同許延彰至提款機變更提款密碼後,攜往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彩色巴黎餐廳」,由羅祥晉出面,將上述帳戶出售給綽號「阿志」(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提款密碼已依「阿志」指示完成變更),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羅祥晉從中抽成3,000 元,許延彰則分得12,000元。羅祥晉、許延彰所出售上述人頭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其中花旗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等4 個人頭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黃素雲等人匯款後,再由陳宇宥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羅祥晉、許延彰所出售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贓款(詳後述),羅祥晉、許延彰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上述詐欺取財行為。

㈡陳宇宥因黃璟(綽號「元」)、黃永勝(綽號「大老二」)之邀約,自106 年10月19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集團透過網路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該詐騙集團以綽號「賓利」之不詳成年人為首,包含黃璟、黃永勝等車手頭及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賓利」另經警方追查中,黃璟、黃永勝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審判)。陳宇宥即與黃璟、黃永勝及實際實行詐騙之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實際實行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網路或電話詐術,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李麗英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經黃璟或黃永勝於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地點,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陳宇宥,由陳宇宥依指示金額,從提款機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現金(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詐欺贓款),交由黃璟或黃永勝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共同詐取各該款項得手,陳宇宥從提領金額中獲取1 %之報酬。嗣經李麗英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35 號、第224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0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912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597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小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8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563號)。

理由

壹、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㈠【下稱院一卷】第38頁),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陳宇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羅祥晉、許延彰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宇宥、羅祥晉部分:上述事實,經被告陳宇宥、羅祥晉二人於審判中承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㈡【下稱院二卷】第466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英、蘇春綿、方茂如、黃素雲、顏杏玉、練均凱、魏靜榕、陳沐晨、彭文宏、蔣長宸、陳奕如、詹碧蓮、黃聖欽、黃盛暉、高丕謨於警詢(高雄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0067400 號卷【下稱追加警二卷】第6 至7 頁;高雄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7000000 號卷【下稱追加警一卷】第24至25、32至34頁;高雄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252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8 、110至112 、114至115、117 、119至124、97至98、100至101、103至104、106 、119至121頁;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9至121頁;花蓮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70005015號卷【下稱併二警卷】第8至9頁);另案被告黃璟(綽號「元」)、黃永勝(綽號「大老二」)、林芷蕾於警詢及偵查(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3461200 號卷【下稱併三警卷】第9 至13、15至21頁;臺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26號卷【下稱併三偵二卷】第9 至12、15頁;併二警卷第17至21頁;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2號卷【下稱併二偵二卷】第24頁);同案被告許延彰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30至32頁;偵四卷第24頁),分別指證明確。復有被告許延彰上述花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提款/查詢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證明(網路匯款截圖、LINE對話截圖、臉書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宇宥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提款機側錄畫面、提領款項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警卷第60、63至95頁;追加警一卷第9 至10、26、36頁;追加警二卷第13至18頁;併二警卷第8 至11、17至33、89至91頁;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併三警卷】第76、96、117 、131 、142至143 、172至178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3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81至98、116至117、126、143至145、163至173、189至195、210至213、233至238頁;偵四卷第115、125、129至136、179至183、233至238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587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24至26頁)。被告陳宇宥、羅祥晉二人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許延彰部分:

⒈被告許延彰承認於上述時地將上述花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羅祥晉轉交「阿志」(事前已依羅祥晉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因而獲得12,000元報酬等情(警卷第30至31頁、偵四卷第24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祥晉前述證(供)述大致相符。其中花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均經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於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再使用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許延彰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羅祥晉跟我說是要拿去作博奕轉帳使用,我沒有想到會被拿去當作詐騙工具」云云(審訴卷第55頁)。辯護人則稱:「羅祥晉當時向許延彰表示收取帳戶的用途是作為合法『兌匯』使用,甚至交付身分證影本以取信許延彰,依照許延彰的認知,就是單純供賭博匯款使用,不知道會被用來作為詐騙工具。且許延彰於106 年10月26日經花旗銀行通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可見許延彰並不想自己的帳戶變成詐騙工具,沒有容任他的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的意思。許延彰只是因思慮不週而被騙走帳戶,並無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⑴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謂「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⑵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有專屬性及隱私性。若是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或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即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成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不論對方如何使用,是否依照約定用途使用,已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又按照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不須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依社會常理,若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然是為了隱匿身分及金錢流向所需,一般人當有預見可能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尤其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皆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民眾小心防範,已成為一般常識。而出售或因提供人頭帳戶而可獲取報酬之人,對於僅憑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竟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則人人皆可賴此維生,何需工作謀生,顯不合常理等情,自屬知悉;主觀上對於提供人頭帳戶後,等同放任對方以任何方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使用,亦無法控制,且高額收購人頭帳戶之人更可能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當然亦有所預見,但既然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出售或提供人頭帳戶,縱使被當成詐騙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

⑶被告許延彰於警詢中已供稱因為缺錢,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上看到自稱「包青水」(即另案被告羅祥晉)刊登「收薄子」廣告文字,即向對方探詢收購帳戶之價錢,經羅祥晉告知每個帳戶最高可賣得5,000 元,許延彰更加碼詢問「5個帳戶可賣得多少錢」,羅祥晉復告知最高可賣得20,000元,是作賭博匯款使用。許延彰即不顧自己與羅祥晉並不熟識,所稱用途未必可信,出售帳戶竟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更不合理,顯然可能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為貪圖高額報酬,與羅祥晉相約見面,交付上述花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由羅祥晉出面出售給素未謀面之不詳男子(綽號「阿志」)等語(警卷第30至32頁、偵四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祥晉證(供)述大致相符(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4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4至65頁、院一卷第173 頁、院二卷第510 頁)。且許延彰於審判中供稱實際獲取12,000元,並改稱上述帳戶只是出租1 年云云,意指每年可再收取12,000元之高額報酬,然此不僅與羅祥晉證詞不符,更與許延彰原先供述矛盾,並不足採,只不過更加突顯此種約定高額報酬之不合理。縱使羅祥晉證稱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以取信許延彰,但許延彰既與羅祥晉不相識,所稱賭博匯款之用途未必可信,且提供帳戶竟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顯不合理,一般人均能預見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已如前述。而許延彰自承大學畢業,於提供帳戶時,年齡已逾30歲,依其智識能力,對於上述常識更難諉為不知;況且,依許延彰於審判中供稱:「(一般人去銀行開戶很簡單,當時你認為為何會有人要特別花錢去買帳戶或是去租別人的帳戶?)沒想到那麼多」、「(為什麼你認為你的帳戶能夠賺錢?)沈默不答」,更無法自圓其說(院二卷第79頁)。其主觀上顯然預見收取高額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因而幫助實行詐欺行為,仍為貪圖高額報酬,而一次出售上述5 個帳戶,容任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縱使對方未依約定用途而另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在其預見範圍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許延彰雖辯稱因相信羅祥晉所言,收購上述帳戶是用於賭博匯款而屬合法云云,然而許延彰既與羅祥晉並不相識,何來信任之有?所辯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⑷被告許延彰出售上述帳戶後,果然遭詐騙集團作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如前述,雖因花旗銀行於106 年10月26日電話通知許延彰,上述花旗銀行帳戶因使用於詐欺匯款,已成列管帳戶,許延彰隨即向警方報案,並以社群軟體聯繫羅祥晉,表示「花旗出事了,怎麼會這樣」、「說我被用來做詐騙的」、「接下來要怎麼處理」、「沒有辦法嗎」、「回覆我一下」、「不然我感覺有被騙的感覺」等訊息,經證人即員警許晉銘證述屬實(院一卷第199至202頁),並有社群軟體對話截圖為憑(併二警卷第81至88頁)。然而上述舉動畢竟已在許延彰出售人頭帳戶並經詐騙集團用於實行詐騙犯罪,其中花旗銀行帳戶遭列管並通知許延彰以後,縱使不認為是許延彰為掩飾犯行而為,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認定,而反證許延彰於出售帳戶時並無間接故意。

㈢羅祥晉、許延彰對於販賣上述帳戶所得價金及各人分得金額,二人所述雖有出入,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稱「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依其二人自白較低金額,認定上述帳戶合計賣得15,000元,羅祥晉抽成3,000元,許延彰分得12,000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羅祥晉、許延彰因貪圖報酬,而出售許延彰上述帳戶給綽號「阿志」之不詳男子,因而幫助他人實行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詐欺犯行,但因二人本身未參與詐騙之分工行為,其主觀上雖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但無證據證明其二人預見實行詐欺之正犯人數在三人以上,使用之詐術包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陳宇宥因黃璟、黃永勝邀約,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使用黃璟、黃永勝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金額提領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主觀上已認知參與詐欺之分工行為,且共犯人數在三人以上,但並無證據證明陳宇宥知悉詐騙集團詐騙時使用之具體詐術方法尚包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據「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稱「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羅祥晉、許延彰僅屬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陳宇宥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陳宇宥所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羅祥晉、許延彰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羅祥晉、許延彰部分引用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判。被告陳宇宥就上述犯行,與另案被告黃璟(綽號「元」)、黃永勝(綽號「大老二」)及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被告陳宇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騙時間並非密接,被害對象不同,應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被告羅祥晉、許延彰則因一次同時交付上述帳戶,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數個詐欺犯行,即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經併予審理或相同事實部分:

⒈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9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均與被告羅祥晉、許延彰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即羅祥晉、許延彰如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

⒉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9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 為同一事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即許延彰、羅祥晉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⒊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則分別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為同一事實;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分別與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7 、8 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陳宇宥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部分),併此敘明。

㈣刑罰減輕事由(幫助犯之減輕):被告羅祥晉、許延彰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宇宥、羅祥晉、許延彰三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羅祥晉、許延彰因貪圖15,000元之價金,出售上述人頭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陳宇宥因貪圖提領金額1 %之報酬,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均使檢警難以查緝詐騙集團之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羅祥晉、許延彰一次出售5 個帳戶,陳宇宥提領贓款17次,被害人達10餘人,犯罪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但兼衡陳宇宥、羅祥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陳宇宥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現因另案入監執行,祖母罹患肝癌等多項疾病,呈極重度身心障礙,於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照護,照護費用由陳宇宥負擔,已提出在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紀錄為憑(院一卷第131至135頁),羅祥晉高中畢業,無業,因另案在監執行,許延彰大學畢業,從事金紙業,父親罹患腦出血多次住院,經濟狀況欠佳,亦提出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為憑(院一卷第139至144頁),及其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羅祥晉、許延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陳宇宥部分):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陳宇宥所犯上述12罪,分別經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之罪名、手段、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綜合考量陳宇宥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羅祥晉、許延彰出售上述帳戶合計得款15,000元,其中羅祥晉抽成3,000 元,許延彰分得12,000元;被告陳宇宥則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提領金額1 %),分別屬於各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剝奪其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欠缺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陳宇宥如附表二編號13超領18,000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顏杏玉遭詐騙而於106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2 分匯款「24,000元」至許延彰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陳宇宥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卻從該帳戶提領「42,000元」,超額18,000元部分既非顏杏玉或本案其他被害人匯款,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不能併論詐欺罪名,但此部分既為陳宇宥同次提領,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陳宇宥如附表二編號14未領取被害人魏靜榕第二筆匯款(即附表一編號7 魏靜榕②:106 年10月24日下午7 時29分匯款6,000 元)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魏靜榕因遭詐騙而於106 年10月24日共匯款2 筆:①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匯款24,000元至許延彰「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陳宇宥於同日晚間6 時0分至6 分,從同帳戶提領19,000元,此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即附表一編號7 )。②同日晚間7 時29分,魏靜榕另匯款6,000 元至許延彰另一「臺灣銀行帳戶」,亦經被害人魏靜榕指訴明確,及上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

⒉然而,依據起訴書附件二所列舉陳宇宥從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歷次提領行為當中,並無可對應魏靜榕此筆6,000 元匯款之行為,顯見陳宇宥然並未提領魏靜榕此部分匯款,自不構成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但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上述提領魏靜榕第一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①所示之24,000元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陳宇宥如附表二編號17超領42,500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被害人彭文宏、蔣長宸、陳奕如三人因遭詐騙,依序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58分、8 時5 分、8 時31分,分別匯款10,000元、5,000 元、8,000元(合計「23,000元」)至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內,而被告陳宇宥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至45分,卻在上述帳戶合計提領「65,500元」,超額42,500元部分既非彭文宏、蔣長宸、陳奕三人或本案其他被害人匯款,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不能併論詐欺罪名,但此部分既為陳宇宥接續提領,縱使成立犯罪,亦與提領彭文宏、蔣長宸、陳奕如之匯款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陳宇宥如附表二編號18提領49,900元部分:被告陳宇宥雖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至43分,從許延彰花旗銀行帳戶提領49,900元,但此部分金額無法對應上本案任何被害人匯款,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不能併論詐欺罪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陳宇宥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宇宥與另案被告黃璟(綽號「元」)、黃永勝(綽號「大老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術方法,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聖欽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陳宇宥依指示使用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現金,交由黃璟或黃永勝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因認被告陳宇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害人黃聖欽因受上述詐騙,而於106年10月24日晚間7時15分匯款10,000元至許延彰臺灣銀行帳戶等情,雖經被害人黃聖欽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23至124頁),並有上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偵二卷第97至98頁),而堪認屬實。

㈡然而,依上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7至98頁),清楚紀錄陳宇宥從上述帳戶提款10,000元之時間為106 年10月24日「晚間7 時10分」,不但早於被害人黃聖欽匯款時間(同日「晚間7 時15分」),且陳宇宥所提領之10,000元乃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陳沐晨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所匯入之10,000元(此部分已經判處罪刑如前)。陳宇宥之提領時間既然早於被害人黃聖欽之匯款時間,顯然不可能是提領黃聖欽之匯款。且依起訴書附件二所列舉陳宇宥之提款行為,又無在黃聖欽匯款時間(106年10 月24日晚間7 時15分)後,再從上述臺灣銀行帳戶提款之行為,顯然並未提領被害人黃聖欽之匯款。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匯款亦為陳宇宥提領,自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宇宥有何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聖欽匯款之犯行,應認舉證不足,不能就此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陳宇宥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上述規定,應諭知被告陳宇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未經起訴部分(即陳宇宥如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明確。

二、如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僅被告羅祥晉、許延彰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912號、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597號),至於被告陳宇宥縱有提領此部分款項,但因陳宇宥本身未經起訴、追加起訴,依上述說明,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退回併辦部分:臺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與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相同,然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無從移送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易萱、簡靜玉、謝慧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及陳宇宥罪刑〈含無罪〉部分)┌─┬───┬────────┬───────┬───┬───────┐│編│ │ │被害人匯款時間│ │ ││ │ │ ├───────┤ 備註 │罪刑及宣告沒收││ │被害人│詐騙集團詐術方法│被害人匯款金額│(偵查 │(陳宇宥部分〈 ││ │ │ ├───────┤ 案號)│ 含無罪〉) ││號│ │ │被害人匯入帳號│ │ │├─┼───┼────────┼───────┼───┼───────┤│1 │李麗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19日│即追加│陳宇宥三人以上││ │ │於106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訴書│共同犯詐欺取財││ │ │假冒李麗英友人以├───────┤附表一│罪,處有期徒刑││ │ │電話向李麗英詐稱│ 80,000元│編號1 │壹年參月。 ││ │ │借款云云,致李麗├───────┤ │未扣案之犯罪所││ │ │英誤信為真,依指│施泳宏(另案被│ │得新臺幣柒佰玖││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告)君毅郵局00│ │拾玖元沒收,於││ │ │,並遭陳宇宥提領│000000000000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帳戶(此帳戶與│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羅祥晉、許延彰│ │沒收時,追徵其││ │ │ │無關)。 │ │價額。 │├─┼───┼────────┼───────┼───┼───────┤│2 │蘇春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0日│即追加│陳宇宥三人以上││ │ │於106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14分許│起訴書│共同犯詐欺取財││ │ │假冒蘇春綿外甥以├───────┤附表一│罪,處有期徒刑││ │ │電話向蘇春綿詐稱│ 100,000元│編號2 │壹年參月。 ││ │ │借款云云,致蘇春├───────┤(高雄│未扣案之犯罪所││ │ │綿誤信為真,依指│施泳宏(另案被│地檢署│得新臺幣壹仟元││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告)玉山銀行80│107 年│沒收,於全部或││ │ │,並遭陳宇宥提領│00000000000000│度偵字│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號帳戶(此帳戶│第6563│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羅祥晉、許延│號移送│,追徵其價額。││ │ │ │彰無關)。 │併辦意│ ││ │ │ │ │旨書附│ ││ │ │ │ │表編號│ ││ │ │ │ │1 ) │ │├─┼───┼────────┼───────┼───┼───────┤│3 │方茂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0日│即追加│陳宇宥三人以上││ │ │於106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許 │起訴書│共同犯詐欺取財││ │ │假冒方茂如孫婿以├───────┤附表一│罪,處有期徒刑││ │ │電話向方茂如詐稱│ 100,000元│編號3 │壹年參月。 ││ │ │借款云云,致方茂├───────┤(高雄│ ││ │ │如誤信為真,依指│施泳宏(另案被│地檢署│◎備註: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告)玉山銀行80│107 年│犯罪所得因少於││ │ │,並遭陳宇宥提領│00000000000000│度偵字│1 元(0.3 元)││ │ │。 │號帳戶(此帳戶│第6563│而不計入。 ││ │ │ │與羅祥晉、許延│號移送│ ││ │ │ │彰無關)。 │併辦意│ ││ │ │ │ │旨書附│ ││ │ │ │ │表編號│ ││ │ │ │ │2 ) │ │├─┼───┼────────┼───────┼───┼───────┤│4 │黃素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3日│起訴書│陳宇宥三人以上││ │ │於106 年10月20日│某時 │附件一│共同犯詐欺取財││ │ │假冒黃素雲之友人├───────┤編號5 │罪,處有期徒刑││ │ │以電話向黃素雲詐│ 130,000元│ │壹年肆月。 ││ │ │稱借款,致黃素雲├───────┤ │未扣案之犯罪所││ │ │誤信為真,依指示│許延彰華南銀行│ │得新臺幣壹仟參││ │ │匯款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 │佰元沒收,於全││ │ │並遭陳宇宥提領。│18號帳戶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5 │顏杏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4日│起訴書│陳宇宥三人以上││ │ │於106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2 分許│附件一│共同犯詐欺取財││ │ │假冒顏杏玉外甥之├───────┤編號6 │罪,處有期徒刑││ │ │友人在FACEBOOK上│ 24,000元│(臺東│壹年貳月。 ││ │ │貼文詐稱低價出售├───────┤地檢署│未扣案之犯罪所││ │ │手機云云,致顏杏│許延彰第一銀行│107 年│得新臺幣貳佰肆││ │ │玉誤信為真而訂購│00000000000000│度偵字│拾元沒收,於全││ │ │,並依指示匯款至│號帳戶 │第3026│部或一部不能沒││ │ │指定帳戶,並遭陳│ │號移送│收或不宜執行沒││ │ │宇宥提領。 │ │併辦意│收時,追徵其價││ │ │ │ │旨書附│額。 ││ │ │ │ │表一編│ ││ │ │ │ │號1 )│ │├─┼───┼────────┼───────┼───┼───────┤│6 │練均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4日│起訴書│陳宇宥三人以上││ │ │於106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32分許│附件一│共同犯詐欺取財││ │ │假冒練均凱友人在├───────┤編號7 │罪,處有期徒刑││ │ │FACEBOOK貼文詐稱│ 10,000元│(臺東│壹年壹月。 ││ │ │低價出售手機云云├───────┤地檢署│未扣案之犯罪所││ │ │,致練均凱誤信為│許延彰第一銀行│107 年│得新臺幣壹佰元││ │ │真而訂購,並依指│00000000000000│度偵字│沒收,於全部或││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號帳戶 │第3026│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並遭陳宇宥提領│ │號移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併辦意│,追徵其價額。││ │ │ │ │旨書附│ ││ │ │ │ │表一編│ ││ │ │ │ │號2 )│ │├─┼───┼────────┼───────┼───┼───────┤│7 │魏靜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4日│起訴書│陳宇宥三人以上││ │ │於106 年10月24日│①下午5 時35分│附件一│共同犯詐欺取財││ │ │假冒魏靜榕友人在│②晚間7 時29分│編號8 │罪,處有期徒刑││ │ │FACEBOOK貼文詐稱├───────┤(臺東│壹年貳月。 ││ │ │低價出售手機云云│①24,000元 │地檢署│未扣案之犯罪所││ │ │,致魏靜榕誤信為│②6,000元 │107 年│得新臺幣玖拾元││ │ │真,委託母親唐玉│(合計30,000元)│度偵字│沒收,於全部或││ │ │燕匯款至指定帳戶├───────┤第3026│一部不能沒收或││ │ │,其中匯至許延彰│①許延彰第一銀│號移送│不宜執行沒收時││ │ │第一銀行00000000│ 行0000000000│併辦意│,追徵其價額。││ │ │490532號帳戶部分│ 0532號帳戶 │旨書附│ ││ │ │並遭陳宇宥提領(│②許延彰臺灣銀│表一編│ ││ │ │同日晚間7 時29分│ 行0000000000│號3 )│ ││ │ │匯至許延彰臺灣銀│ 65149號帳戶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 │9號帳戶6,000元部│ │ │ ││ │ │分,並非陳宇宥所│ │ │ ││ │ │提領,不另為無罪│ │ │ ││ │ │諭知)。 │ │ │ │├─┼───┼────────┼───────┼───┼───────┤│8 │陳沐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4日│起訴書│陳宇宥三人以上││ │ │於106 年10月24日│晚間7 時3 分許│附件一│共同犯詐欺取財││ │ │假冒陳沐晨友人在├───────┤編號9 │罪,處有期徒刑││ │ │FACEBOOK貼文詐稱│ 10,000元│ │壹年壹月。 ││ │ │低價出售手機云云├───────┤ │未扣案之犯罪所││ │ │,致陳沐晨誤信為│許延彰臺灣銀行│ │得新臺幣壹佰元││ │ │真而訂購,並依指│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49號帳戶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並經陳宇宥提領│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9 │彭文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5日│起訴書│陳宇宥三人以上││ │ │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58分許│附件一│共同犯詐欺取財││ │ │假冒彭文宏友人在├───────┤編號1 │罪,處有期徒刑││ │ │社群網站FACEBOOK│ 10,000元│ │壹年壹月。 ││ │ │貼文詐稱低價出售├───────┤ │未扣案之犯罪所││ │ │手機云云(實無手│許延彰花旗銀行│ │得新臺幣壹佰元││ │ │機可出售),致彭│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 │ │文宏誤信為真而訂│號帳戶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購,並依指示匯款│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至指定帳戶,並遭│ │ │,追徵其價額。││ │ │陳宇宥提領。 │ │ │ │├─┼───┼────────┼───────┼───┼───────┤│10│蔣長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5日│起訴書│陳宇宥三人以上││ │ │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5 分許│附件一│共同犯詐欺取財││ │ │假冒蔣長宸之同學├───────┤編號2(│罪,處有期徒刑││ │ │在FACEBOOK貼文詐│ 5,000元│同臺北│壹年。 ││ │ │稱低價出售手機云├───────┤地檢署│未扣案之犯罪所││ │ │云,致蔣長宸誤信│許延彰花旗銀行│107 年│得新臺幣伍拾元││ │ │為真而訂購,並委│000-0000000000│度偵字│沒收,於全部或││ │ │託胞姊蔣和妏網路│號帳戶(蔣長宸│第4912│一部不能沒收或││ │ │轉帳匯款至指定帳│雖另於同日晚間│號移送│不宜執行沒收時││ │ │戶,並遭陳宇宥提│7 時29分以相同│併辦意│,追徵其價額。││ │ │領。 │方式匯款1 萬元│旨書「│ ││ │ │ │至任泓(另案被│犯罪事│ ││ │ │ │告)之中華郵政│實欄㈡│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116472號帳戶,│ │ ││ │ │ │遭其他不詳詐騙│ │ ││ │ │ │集團成員提領)│ │ │├─┼───┼────────┼───────┼───┼───────┤│11│陳奕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5日│起訴書│陳宇宥三人以上││ │ │於106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31分許│附件一│共同犯詐欺取財││ │ │假冒陳奕如之友人├───────┤編號3 │罪,處有期徒刑││ │ │在FACEBOOK貼文,│ 8,000元│ │壹年。 ││ │ │詐稱低價出售手機├───────┤ │未扣案之犯罪所││ │ │云云,致陳奕如誤│許延彰花旗銀行│ │得新臺幣捌拾元││ │ │信為真而訂購,並│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號帳戶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帳戶,並遭陳宇宥│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提領。 │ │ │,追徵其價額。│├─┼───┼────────┼───────┼───┼───────┤│12│詹碧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5日│起訴書│陳宇宥三人以上││ │ │於106 年10月23日│某時 │附件一│共同犯詐欺取財││ │ │假冒詹碧蓮之表哥├───────┤編號4 │罪,處有期徒刑││ │ │以電話向詹碧蓮謊│ 100,000元│ │壹年參月。 ││ │ │稱借款,致詹碧蓮├───────┤ │未扣案之犯罪所││ │ │誤信為真,依指示│許延彰花旗銀行│ │得新臺幣壹仟元││ │ │匯款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 │ │並遭陳宇宥提領。│號帳戶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13│黃聖欽│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4日│起訴書│陳宇宥無罪。 ││ │ │於106 年10月24日│晚間7 時15分 │附件一│ ││ │ │假冒黃聖欽友人在├───────┤編號10│ ││ │ │FACEBOOK貼文詐稱│ 10,000元│(臺東│ ││ │ │低價出售手機云云├───────┤地檢署│ ││ │ │,致黃聖欽誤信為│許延彰臺灣銀行│107 年│ ││ │ │真而訂購,並依指│000-0000000000│度偵字│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49號帳戶 │第3026│ ││ │ │(無證據證明經陳│ │號移送│ ││ │ │宇宥提領)。 │ │併辦意│ ││ │ │ │ │旨書附│ ││ │ │ │ │表一編│ ││ │ │ │ │號4 )│ │├─┼───┼────────┼───────┼───┼───────┤│14│黃盛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5日│即臺北│(陳宇宥部分因││ │ │於106 年10月25日│20時50分許 │地檢署│未經檢察官起訴││ │ │假冒黃盛暉友人在├───────┤107 年│,法院不得審判││ │ │FACEBOOK貼文詐稱│ 5,000元│度偵字│)。 ││ │ │低價出售手機云云├───────┤第4912│ ││ │ │,致黃盛暉誤信為│許延彰花旗銀行│號移送│ ││ │ │真而訂購,並依指│000-0000000000│併辦意│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號帳戶 │旨書「│ ││ │ │,旋遭陳宇宥提領│(黃盛暉於上述│犯罪事│ ││ │ │。 │時間另匯款1 萬│實欄㈠│ ││ │ │ │元至任泓〈另案│」) │ ││ │ │ │被告〉中華郵政│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116472號帳戶,│ │ ││ │ │ │遭其他不詳詐騙│ │ ││ │ │ │集團成員提領)│ │ │├─┼───┼────────┼───────┼───┼───────┤│15│高丕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06 年10月24日│即嘉義│(陳宇宥部分因││ │ │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地檢署│未經檢察官起訴││ │ │假冒佯高丕謨友人├───────┤107 年│,法院不得審判││ │ │,以電話向高丕謨│ 360,000元│度偵字│)。 ││ │ │詐稱急需用錢云云├───────┤第5597│ ││ │ │,致高丕謨誤信為│林芷蕾中華郵政│號移送│ ││ │ │真,依指示匯款至│00000000000000│併辦意│ ││ │ │指定帳戶。再經不│號帳戶(僅其中│旨書「│ ││ │ │詳詐騙集團成員轉│60,000元再轉匯│犯罪事│ ││ │ │匯其中60,000元至│至許延彰華南銀│實欄」│ ││ │ │許延彰華南銀行帳│行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0│9918號帳戶,遭│ │ ││ │ │18號帳戶,旋遭陳│陳宇宥提領) │ │ ││ │ │宇宥提領。 │ │ │ │└─┴───┴────────┴───────┴───┴───────┘附表二(陳宇宥提領詐欺贓款情形)┌─┬───────┬───────┬───────┬───┬────┐│編│陳宇宥提款時間│陳宇宥提領帳戶│對應如附表一 │ 備註 │犯罪所得││ ├───────┼───────┤所示詐取被害人│(偵查 │(即提領││號│陳宇宥提款地點│陳宇宥提領金額│之匯款 │ 案號)│金額1%)│├─┼───────┼───────┼───────┼───┼────┤│1 │106 年10月19日│施泳宏(另案被│如附表一編號1 │即追加│ 799元││ │中午12時 │告)君毅郵局00│李麗英部分 │起訴書│ ││ ├───────┤000000000000號│(80,000元) │附表二│ ││ │高雄市小港區 │帳戶 │ │編號7 │ ││ │沿海一路182號 ├───────┤ │ │ ││ │第一銀行提款機│ 20,000元│ │ │ │├─┼───────┼───────┼───────┼───┤ ││2 │106 年10月19日│施泳宏(另案被│ 同上 │即追加│ ││ │中午12時1分 │告)君毅郵局00│ │起訴書│ ││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 │高雄市小港區 │帳戶 │ │編號8 │ ││ │沿海一路182號 ├───────┤ │ │ ││ │第一銀行提款機│ 20,000元│ │ │ │├─┼───────┼───────┼───────┼───┤ ││3 │106 年10月19日│施泳宏(另案被│ 同上 │即追加│ ││ │中午12時1 分 │告)君毅郵局00│ │起訴書│ ││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 │高雄市小港區 │帳戶(此帳戶與│ │編號9 │ ││ │沿海一路182號 ├───────┤ │ │ ││ │第一銀行提款機│ 20,000元│ │ │ │├─┼───────┼───────┼───────┼───┤ ││4 │106年10月19日 │施泳宏(另案被│ 同上 │即追加│ ││ │中午12時2 分 │告)君毅郵局00│ │起訴書│ ││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 │高雄市小港區 │帳戶 │ │編號10│ ││ │沿海一路182號 ├───────┤ │ │ ││ │第一銀行提款機│ 19,900元│ │ │ │├─┼───────┼───────┼───────┼───┼────┤│5 │106 年10月20日│施泳宏(另案被│①附表一編號2 │即追加│ 1,000元││ │下午2 時31分 │告)之玉山銀行│ 蘇春綿部分 │起訴書│(共提領││ ├───────┤000-0000000000│(100,000元) │附表二│6 次合計││ │高雄市苓雅區「│596號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 │編號1 │100,030 ││ │遠東百貨」1 樓├───────┤ 方茂如部分 │ │元,獲取││ │提款機(三多四│ 20,005元│(100,000元) │ │1 %報酬││ │路21號) │ │ │ │金額應為│├─┼───────┼───────┼───────┼───┤1,000.3 ││6 │106 年10月20日│施泳宏(另案被│ 同上 │即追加│元,小數││ │下午2 時32分 │告)之玉山銀行│ │起訴書│點以下即││ ├───────┤000-0000000000│ │附表二│少於1 元││ │高雄市苓雅區「│596號帳戶 │ │編號2 │部分不計││ │遠東百貨」1 樓├───────┤ │ │)。 ││ │提款機(三多四│ 20,005元│ │ │ ││ │路21號) │ │ │ │ │├─┼───────┼───────┼───────┼───┤ ││7 │106 年10月20日│施泳宏(另案被│ 同上 │即追加│ ││ │下午2 時32分 │告)之玉山銀行│ │起訴書│ ││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 │高雄市苓雅區「│596號帳戶 │ │編號3 │ ││ │遠東百貨」1 樓├───────┤ │ │ ││ │提款機(三多四│ 10,005元│ │ │ ││ │路21號) │ │ │ │ │├─┼───────┼───────┼───────┼───┤ │ │8 │106 年10月21日│施泳宏(另案被│ 同上 │即追加│ │ │ │凌晨0 時1 分 │告)之玉山銀行│ │起訴書│ │ │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 │ │高雄市苓雅區 │596號帳戶 │ │編號4 │ │ │ │苓雅二路243號 ├───────┤ │ │ │ │ │提款機 │ 20,005元│ │ │ │ ├─┼───────┼───────┼───────┼───┤ │ │9 │106 年10月21日│施泳宏(另案被│ 同上 │即追加│ │ │ │凌晨0 時2 分 │告)之玉山銀行│ │起訴書│ │ │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 │ │高雄市苓雅區 │596號帳戶 │ │編號5 │ │ │ │苓雅二路243號 ├───────┤ │ │ │ │ │提款機 │ 20,005元│ │ │ │ ├─┼───────┼───────┼───────┼───┤ │ │10│106年10月21日 │施泳宏(另案被│ 同上 │即追加│ │ │ │凌晨0 時3 分 │告)之玉山銀行│ │起訴書│ │ │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 │ │高雄市苓雅區 │596號帳戶 │ │編號6 │ │ │ │苓雅二路243號 ├───────┤ │ │ │ │ │提款機 │ 10,005元│ │ │ │ ├─┼───────┼───────┼───────┼───┼────┤ │11│106 年10月23日│許延彰華南銀行│如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 1,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黃素雲部分 │附件二│ │ │ │25日)上午11時│18號帳戶 │(130,000元) │編號4 │ │ │ │00分至3 分 ├───────┤ │ │ │ │ ├───────┤ 100,000元│ │ │ │ │ │國泰世華銀行某│ │ │ │ │ │ │分行提款機 │ │ │ │ │ ├─┼───────┼───────┼───────┼───┤ │ │12│106 年10月25日│許延彰華南銀行│ 同上 │起訴書│ │ │ │凌晨0 時00分至│000-0000000000│ │附件二│ │ │ │1 分 │18號帳戶 │ │編號5 │ │ │ ├───────┼───────┤ │ │ │ │ │玉山銀行北高雄│ 30,000元│ │ │ │ │ │分行提款機(高│ │ │ │ │ │ │雄市三民區明誠│ │ │ │ │ │ │二路118 號) │ │ │ │ │ ├─┼───────┼───────┼───────┼───┼────┤ │13│106 年10月24日│許延彰第一銀行│如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 240元│ │ │下午5 時20分至│00000000000000│顏杏玉部分 │附件二│ │ │ │23分 │號帳戶 │(24,000元) │編號6 │ │ │ ├───────┼───────┤ │ │ │ │ │華南銀行屏東分│ 42,000元│◎超領18,000元│ │ │ │ │行提款機(屏東│ │ 部分,不另為│ │ │ │ │市○○路00號)│ │ 無罪諭知。 │ │ │ │ │ │ │ │ │ │├─┼───────┼───────┼───────┼───┼────┤ │14│106 年10月24日│許延彰第一銀行│①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① 100元││ │晚間6 時00分至│00000000000000│ 練均凱部分 │附件二│② 90元│ │ │6 分 │號帳戶 │ (10,000元) │編號7 │ │ │ ├───────┼───────┤②附表一編號7 │ │ ││ │臺灣銀行中屏分│ 19,000元│ 魏靜榕①部分│ │ │ │ │行提款機(屏東│ │ (24,000元) │ │ │ │ │市○○路0 號)│ │ │ │ │ ├─┼───────┼───────┼───────┼───┼────┤ │15│106 年10月24日│許延彰臺灣銀行│如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 100元││ │晚間7 時10分 │000-0000000000│陳沐晨部分 │附件二│ ││ ├───────┤49號帳戶 │(10,000元) │編號8 │ │ │ │屏東市民生路 ├───────┤ │ │ │ │ │308 號第一銀行│ 10,000元│ │ │ │ │ │提款機 │ │ │ │ │├─┼───────┼───────┼───────┼───┼────┤ │16│106 年10月25日│許延彰花旗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 1,000元││ │上午11時57分至│000-0000000000│詹碧蓮部分 │附件二│ │ │ │中午12時1 分 │號帳戶 │(100,000元) │編號1 │ │ │ ├───────┼───────┤ │ │ │ │ │虎尾鎮農會提款│ 100,000元│ │ │ │ │ │機(雲林縣○○○ ○ ○ ○ ○ ○ ○鎮○○路00號)│ │ │ │ │ ├─┼───────┼───────┼───────┼───┼────┤ │17│106 年10月25日│許延彰花旗銀行│①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① 100元││ │晚間8 時15分至│000-0000000000│ 彭文宏部分 │附件二│② 50元│ │ │45分 │號帳戶 │ (10,000元) │編號2 │③ 80元│ │ ├───────┼───────┤②附表一編號10│ │ ││ │虎尾鎮農會提款│ 65,500元│ 蔣長宸部分 │ │ │ │ │機(雲林縣○○○ ○ ○00000○○ ○ ○ ○ ○ ○鎮○○路00號)│ │③附表一編號11│ │ ││ │ │ │ 陳奕如部分 │ │ │ │ │ │ │ (8,000元) │ │ │ │ │ │ │ │ │ ││ │ │ │◎超領42,500元│ │ ││ │ │ │ 部分,非本案│ │ ││ │ │ │ 被害人匯款,│ │ ││ │ │ │ 爰不另為無罪│ │ ││ │ │ │ 諭知。 │ │ │├─┼───────┼───────┼───────┼───┼────┤│18│106 年10月25日│許延彰花旗銀行│◎非本案被害人│起訴書│ 0元││ │下午1 時40分至│000-0000000000│ 匯款(不另為│附件二│ ││ │43分 │號帳戶 │ 無罪諭知)。│編號10│ ││ ├───────┼───────┤ │ │ ││ │合作金庫銀行虎│ 49,900元│ │ │ ││ │尾分行提款機(│ │ │ │ ││ │雲林縣虎尾鎮中│ │ │ │ ││ │正路15號) │ │ │ │ │├─┼───────┼───────┼───────┼───┼────┤│19│106 年10月25日│許延彰花旗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4│起訴書│ 0元││ │晚間9 時4 分許│000-0000000000│黃盛暉部分 │附件二│(此部分││ ├───────┤號帳戶 │(5,000元) │編號3 │因陳宇宥││ │虎尾圓環郵局提├───────┤ │ │未經檢察││ │款機(雲林縣虎│ 5,000元│ │ │官起訴,││ │尾鎮光復路387 │ │ │ │法院不得││ │號) │ │ │ │審判)。│├─┼───────┼───────┼───────┼───┼────┤│20│106 年10月25日│①許延彰花旗銀│如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 0元││ │凌晨0 時3 分至│ 行000-000000│高丕謨部分 │附件二│(此部分││ │13分 │ 3925號帳戶:│(僅其中匯入許│編號9 │因陳宇宥││ ├───────┤ 29,900元。 │延彰華南銀行00│ │未經檢察││ │高雄義民郵局提│②許延彰華南銀│0-000000000000│ │官起訴,││ │款機(高雄市三│ 行000-000000│號帳戶60,000元│ │法院不得││ │民區大豐二路 │ 000000號帳戶│部分) │ │審判)。││ │203號) │ 39,900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59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減輕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