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第1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郝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75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郝進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郝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郝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進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143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457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107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至52頁、107年度偵字第117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卷第89頁、第9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3號、100 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7月併科罰金4萬1640元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東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東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86號、第341號、第374號、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1年、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恐嚇取財、搶奪、強盜、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方式,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就其所竊之部分物品,已由被害人吳敏誠、陳善東、鄭連春、許有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頁、第23頁、第29頁、警二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冷氣7台,雖已不知去向,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自行車1 台、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台、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吳敏誠、陳善東、鄭連春、許有平,此業如上述,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偵二卷第40頁被面),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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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竊得之贓物│ 證據 │主文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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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7 │高雄市鼓│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吳敏誠│自行車1台(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郝進華犯竊盜罪│
│ │年1月1日│山區鼓山│列地點,見吳敏誠所有│ │已發還吳敏誠│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
│ │清晨3時 │三路48之│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 │) │第1至4頁,偵一卷第│徒刑參月,如易│
│ │59分許 │11號騎樓│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 │51至52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被│ │ │②被害人吳敏誠之警│日。 │
│ │ │ │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 │詢筆錄(見警一卷第│ │
│ │ │ │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 │ │20至21頁) │ │
│ │ │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 │ │ │ │
│ │ │ │上情。 │ │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6張(見警一 │ │
│ │ │ │ │ │ │卷第5至7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紙(見警一卷第2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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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國107 │高雄市鼓│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陳善東│車牌號碼000-│①被告於警詢、偵查│郝進華犯侵入住│
│ │年1月1日│山區鼓山│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 │3991號普通重│時之自白(見警一卷│宅竊盜罪,累犯│
│ │清晨4時 │三路42之│至左列地點前,見該址│ │型機車1台( │第1至4頁,偵一卷第│,處有期徒刑捌│
│ │11分許 │5號宿舍 │門未上鎖,竟侵入該址│ │已發還陳善東│51至52頁) │月。 │
│ │ │ │宿舍內,徒手竊取陳善│ │) │ │ │
│ │ │ │東所有停放在該處、鑰│ │ │②被害人陳善東之警│ │
│ │ │ │匙未拔下之車牌號碼00│ │ │詢筆錄(見警一卷第│ │
│ │ │ │6-3991號普通重型機車│ │ │15至16頁) │ │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並將│ │ │③高雄地方檢察署10│ │
│ │ │ │上開自行車棄置在該處│ │ │7年6月19日公務電話│ │
│ │ │ │。嗣經被害人發現遭竊│ │ │紀錄單1紙(見偵一 │ │
│ │ │ │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 │卷第55頁) │ │
│ │ │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始查獲上情。 │ │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5張(見警一 │ │
│ │ │ │ │ │ │卷第8至9頁) │ │
│ │ │ │ │ │ │ │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紙(見警一卷第1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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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民國107 │高雄市鼓│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鄭連春│ZH-5239號自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郝進華犯竊盜罪│
│ │年1月1日│山區新疆│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左│ │用小貨車1台 │時之自白(見警一卷│,累犯,處有期│
│ │清晨4時 │路85號前│列地點,見鄭連春所有│ │及中古冷氣7 │第1至4頁,偵一卷第│徒刑拾月。 │
│ │50分許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台(自用小貨│51至5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車已發還鄭連│ │得中古冷氣柒台│
│ │ │ │,持前開竊得之機車上│ │春) │②被害人鄭連春之警│沒收,於全部或│
│ │ │ │鑰匙破壞開啟自用小貨│ │ │詢筆錄(見警一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車門鎖後,竊取該自用│ │ │24至25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小貨車(含後車廂所載│ │ │ │,追徵其價額。│
│ │ │ │放之中古冷氣約7台,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 │ │
│ │ │ │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餘 │ │ │料詳細畫面報表、高│ │
│ │ │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 │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 │
│ │ │ │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 │ │紙(見警一卷第27至│ │
│ │ │ │置在該處。嗣經被害人│ │ │28頁) │ │
│ │ │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 │ │ │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 │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錄影畫面,於被告住處│ │ │拍照片4張(見警一 │ │
│ │ │ │附近之高雄市仁武區竹│ │ │卷第10至11頁) │ │
│ │ │ │門巷與南亞街口空地為│ │ │ │ │
│ │ │ │警查獲扣得上開自用小│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貨車,始查悉上情。 │ │ │紙(見警一卷第2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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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民國107 │高雄市鼓│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許有平│YG-6152號自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郝進華犯竊盜罪│
│ │年3月10 │山區翠華│列地點,見許有平所有│ │用小客貨車1 │時之自白(見警二卷│,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9 │路與葆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台(已發還許│第1至3頁,偵二卷第│徒刑捌月。 │
│ │時許至翌│路王武宮│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 │有平) │40頁) │ │
│ │日(11日│旁 │,竟持自備鑰匙竊取該│ │ │ │ │
│ │)下午3 │ │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 │ │②被害人許有平之警│ │
│ │時許間某│ │隨即駕駛離去,供己代│ │ │詢筆錄(見警二卷第│ │
│ │時 │ │步載貨使用。嗣經被害│ │ │4至6頁) │ │
│ │ │ │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 │ │ │,於同年月13日下午2 │ │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時48分許,員警發現上│ │ │拍及棄置現場照片共│ │
│ │ │ │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 │ │9張(見警二卷第12 │ │
│ │ │ │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仔│ │ │至13頁) │ │
│ │ │ │頂路1號左營城隍廟旁 │ │ │ │ │
│ │ │ │,遂在旁埋伏,巧遇被│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告以自備鑰匙欲開啟車│ │ │紙(見警二卷第11頁│ │
│ │ │ │門,員警即趨前表明身│ │ │) │ │
│ │ │ │分,被告與員警發生拉│ │ │ │ │
│ │ │ │扯後,趁隙逃逸。經警│ │ │ │ │
│ │ │ │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始查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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