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郝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減刑為3年6月、2月15日、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並於9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0日凌晨某時許,徒手開啟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旁農舍之鐵捲門,進入該無人居住之農舍後,竊取空壓機1 台得手。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至現場採證時採得丟棄菸蒂1 個及安全帽1頂,菸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型別結果發現與甲○○之DNA型別吻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9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至6頁)。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警卷第8至9 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11至14頁)。
㈤臺東縣警察局101年4月27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警卷第15至1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前復有多次竊盜前科,甚至經法院判處強制工作3 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刑罰作用尚未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已離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