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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任因其友人黃宸緯與劉家榮發生行車糾紛,其明知如持刀與劉家榮理論及拉扯,劉家榮可能遭其手上所持之刀械劃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持其所有之麵包刀1把,於民國107年7月8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與劉家榮理論及拉扯,致該麵包刀劃及劉家榮之右手,劉家榮因此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併皮瓣缺損、右手食指撕裂傷約3公分、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認被告陳威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家榮與被告陳威任於108年1月4日和解(本院108年審附民字第12號),告訴人劉家榮於108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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