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定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子彈51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5顆、非制式子彈25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巷○○○○○○○○○○號碼0000-00號車牌(此車牌為陳秀輝遭竊之車牌,陳定義所涉之竊盜部分,另案審理中)之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之部分槍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惟因其所持之本件子彈,並未全數被警查獲,而於上開案件宣判之翌日(即106年8月2日),再行起意,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未於前案為警查扣之本件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之藏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陳定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察覺其非法持有上述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前,向警員坦認上開犯罪,進而於107年4月20日15時許,引領警員至上開車輛停放處,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上開子彈5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定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1頁;本院卷第87頁、第103頁、第110頁、第1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3382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95298號函、警員陳煌明及林文智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5頁、第27頁;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上開51顆子彈扣案可佐
(二)又扣案之51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制式子彈共25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26顆,其中2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3382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9529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6 年8月2日起至107年4月20日15時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0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自105 年間某日不詳時間,非法持有本件查扣之子彈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有本案查扣之子彈之事實。但否認係另行取得持有,陳稱:「伊在105 年5月時花費200多萬元購買槍枝及子彈,雖然當時同時購買,但其中部分已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即前案),其他剩餘部分是在該決後才被發現(即指本案所扣得之子彈51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故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106年8月1日)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規定。查本案查扣之子彈與前案為警查獲之子彈既屬同時購入,顯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屬同一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一行為持有多數子彈部分),而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具有想像上競合犯之關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6 年8月1日前之持有犯行,俱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法判決免訴。惟因公訴人指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雖於103 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查獲係因偵辦被告另案竊盜案件時,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主動供稱在上開車輛內放置子彈,並進而引領警員前往上開車輛停放處,經其同意搜索該車,遂在該車內發現上開51顆子彈(參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禁令,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觸法行為,於105年8月20日為警查獲,竟仍無視法令規定,一併繳交前案之子彈,於前案判決後,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0顆,對社會治安仍有隱藏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之犯案動機、上開犯罪手段、持有期間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持有時間內,尚有持該等子彈另為其他非法行為,或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在家務農、收入不穩定、離婚、有一個一歲多的小孩(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子彈共51顆,其中5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該50顆子彈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338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彈藥,尚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所取得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