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OW BOON CHAI(中文譯名:劉汶才)
KUAN WEI HAO(中文譯名:關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08號、第16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LOW BOON CHAI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KUAN WEI HA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LOW BOON CHAI(中文譯名劉汶才,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KUAN WEI HAO(中文譯名關偉豪,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均為馬來西亞籍人民,竟與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2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飛機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劉汶才再依不詳上游人士之指示,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至不詳超商收取內有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再將提款卡、密碼轉交關偉豪,嗣關偉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劉汶才,劉汶才再於每日晚間依上游指示,將款項放在高雄市某咖啡店廁所內,該詐騙集團再指派其他成員前往取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汶才、關偉豪(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9頁),並有被告關偉豪操作ATM提款一覽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被告2 人入住飯店、ATM提款、入境資料及入境影像監視器擷取畫面共33張、附表二交易明細及提款熱點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訪紀錄表、被告2人之入境資料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13至25頁;107年度偵字第1692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43頁、第57至61頁;107年度偵字第137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至49頁)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2 人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以極不合理之方式取得提款卡後,持用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高額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可輕易預見該等款項為不法所得,竟仍不違反渠等本意,於本件詐騙案件中,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將贓款依上游指示將款項放在高雄市某咖啡店廁所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指派其他成員取款,是以被告2 人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2人上開5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蕭水順、賴金鳳、吳佩儒、鄒蕭麗雲、羅世鴻之金錢,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且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復斟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汶才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未婚;被告關偉豪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在馬來西亞修冷氣、月收入約馬幣1500至1800元、離婚又再婚、4 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另被告2 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獲得詐欺集團供其吃、住之利益,即每天新臺幣2000元之生活費,而報酬部分,應徵時有說要給他們一天馬幣300 元,但實際上都沒有拿到,此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其等犯罪所得應只有詐欺集團提供之生活費,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係為維持被告2 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受騙金額│匯入帳戶之銀行、│ 相關證據 │主文 │
│ │ │ │(新臺幣)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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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水順│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3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①告訴人蕭水順於警詢時之證│LOW BOON CHAI犯三 │
│ │(提出│14日10時35分去電蕭水順,│ │000-000000000000│ 述(警卷第31至32頁)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告訴)│佯裝其友人稱有急事要借錢│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云云,致蕭水順陷於錯誤而│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陸月。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 │KUAN WEI HAO犯三人│
│ │ │ │ │ │ 第35至36頁)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③ATM轉帳及簡訊拍照影本各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份(警卷第37至38頁) │月。 │
├──┼───┼────────────┼──────┼────────┼─────────────┼─────────┤
│ 2 │賴金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①告訴人賴金鳳於警詢時之證│LOW BOON CHAI犯三 │
│ │(提出│14日12時去電賴金鳳,佯裝│ │000-000000000000│ 述(警卷第45至47頁)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告訴)│其友人稱有急事要借錢云云├──────┼────────┤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致賴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3萬元 │同上 │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陸月。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KUAN WEI HAO犯三人│
│ │ │ │5萬元 │聯邦銀行 │ 警卷第41至43頁、第52頁)│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000-000000000000│③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825 │ (警卷第49頁) │月。 │
│ │ │ ├──────┼────────┤ │ │
│ │ │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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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佩儒│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2元 │中國信託銀行 │①告訴人吳佩儒於警詢時之證│LOW BOON CHAI犯三 │
│ │(提出│15日20時27分去電吳佩儒,│ │000-000000000 │ 述(偵一卷第64至69頁)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告訴)│佯裝Q小舖網路賣家稱誤設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信用卡扣款、需操作ATM取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陸月。 │
│ │ │消云云,致吳佩儒陷於錯誤│ │000-000000000000│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KUAN WEI HAO犯三人│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偵一卷第72至77頁)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3萬元 │同上 │③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份(偵一卷第79頁) │月。 │
│ │ │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3萬元 │玉山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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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鄒蕭麗│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萬元 │中華郵政 │①告訴人鄒蕭麗雲於警詢時之│LOW BOON CHAI犯三 │
│ │雲(提│14日13時50分去電鄒蕭麗,│ │000-000000000000│ 證述(偵一卷第82至83頁)│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出告訴│佯裝其姪女稱有急事要借錢│ │24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云云,致鄒蕭麗陷於錯誤而│ │ │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陸月。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 │KUAN WEI HAO犯三人│
│ │ │ │ │ │ 87至88頁)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③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份(偵一卷第89頁)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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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世鴻│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萬元 │中華郵政 │①被害人羅世鴻於警詢時之證│LOW BOON CHAI犯三 │
│ │(未提│14日14時去電羅世鴻,佯裝│ │000-000000000000│ 述(偵一卷第94至95頁)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出告訴│其外甥稱有急事要借錢云云│ │24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致羅世鴻陷於錯誤而依指│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陸月。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 │KUAN WEI HAO犯三人│
│ │ │ │ │ │ 卷第98至99頁)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③匯款資料影本1份(偵一卷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第102頁)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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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遭提領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蕭水順、吳佩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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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匯款人│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
│編號│提款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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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107年5月14日12時23分│13萬5000元 │略 │
│ │蕭水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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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2時58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20005元 │
│ │ │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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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2時59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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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2時59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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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3時03分│高雄市○○區○○○路00號 │20005元 │
│ │ │ │(遠東百貨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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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3時04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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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3時04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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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3時06分│同上 │149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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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107年5月15日22時01分│3萬元 │略 │
│ │吳佩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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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關偉豪│107年5月15日22時05分│高雄市○○區○○○路00號 │20005元 │
│ │ │ │(7-11超商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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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關偉豪│107年5月15日22時06分│同上 │1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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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遭提領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賴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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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匯款人│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
│編號│提款人│ │) │新臺幣) │
├──┼───┼──────────┼─────────────┼─────┤
│ │被害人│107年5月15日15時14分│3萬元 │略 │
│ │賴金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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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偉豪│107年5月15日15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號 │3萬元 │
│ │ │ │(7 -11超商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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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遭提領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鄒蕭麗雲、羅世鴻
┌──┬───┬──────────┬─────────────┬─────┐
│提款│匯款人│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
│編號│提款人│ │) │新臺幣) │
├──┼───┼──────────┼─────────────┼─────┤
│ │被害人│107年5月14日14時22分│10萬元 │略 │
│ │鄒蕭麗│ │ │ │
│ │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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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107年5月14日14時35分│10萬元 │略 │
│ │羅世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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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4時47分│高雄市○○區○○○路00號 │20005元 │
│ │ │ │(遠東百貨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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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4時48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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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4時49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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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4時49分│同上 │20005元 │
├──┼───┼──────────┼─────────────┼─────┤
│5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4時50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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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4時50分│同上 │2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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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4時51分│同上 │20005元 │
├──┼───┼──────────┼─────────────┼─────┤
│8 │關偉豪│107年5月14日14時52分│同上 │1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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