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進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84、3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07年7月4日經警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於同年7 月31日通知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 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07年8月20日經警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在警員未發覺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進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884卷第41頁、毒偵3568卷第29-30頁、審訴1261卷第30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以上見偵2884卷第5-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以上見警卷第7-10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已如前事實欄所述,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8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通知於指定時間到場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於107 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警方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被告於107年7月4日及同年8月20日前往警局採尿,其中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7 年8月20日9時20分警員採尿後,尚未有具體事證得知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前兩天在自家中有施用毒品,施用海洛因毒品,都是捲菸裡面吸食」(見警卷第5 頁),嗣經警將被告尿液送檢,始得知被告尿液有嗎啡、可待因反應(見警卷第7 頁之107 年9月5日檢驗報告),是就此部分,被告顯係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此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於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則係警員於107 年7月4日採取被告尿液檢驗後發現有嗎啡、可待因反應,乃通知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2884卷第3-4頁),是雖被告於該次警詢時陳稱「朋友有請我抽含海洛因的菸」等語,惟本件既係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始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不合。又警方既係依規定定期通知被告被告前往採尿,雖第1 次與第2次相隔時間相隔不到2月,亦難認有違法之處,被告於本院指稱其認為第2次採尿應與第1次相隔3個月云云,自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8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台幣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1261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參酌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不到2 月、且均係警方通知被告前往警局採尿,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採尿後檢驗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各罪為有期徒刑9 月,惟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乃通知被告到場接受採尿,被告除依規定前往外,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公訴人未審酌上情,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