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淑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淑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淑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6號、89年度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偵辦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11月27日20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暫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合計0.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5公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分別向綽號「仁阿」、「陳亞延(綽號「小隻」)」等人購入,員警進而查獲上游販毒者羅守仁、陳亞延移送偵辦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4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2169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羅守仁及陳亞延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29號起訴書等件在卷為憑(審訴卷第21至26、49至66頁),故被告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及白色結晶1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3、84頁),且為被告所施用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6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針筒4支雖尚未使用,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審訴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爰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五)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