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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新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雷新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毛重共柒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雷新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 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同(17)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17)日下午2 時30分許,雷新財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高雄地檢署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盤查搜索,雷新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逃逸,同(17)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員警追捕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逮捕棄車逃逸之雷新財,當場扣得雷新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只,毛重7.10公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2.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雷新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0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4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罪)、6 月(2罪)確定;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5 月(2 罪)確定;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至10 6年7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品,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已如上述,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計7.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計2.48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前開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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