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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其前所犯毀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於94年7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 號、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99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99 年 度審訴字第303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606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4 月9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5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12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95年間、98年間、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4 月8 日、同年月9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猶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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