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8 分鐘讀完全文 16,1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毛妍懿陳俊宏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新財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告
向明華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75號、107年度偵字第8822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新財犯如附表一所示柒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向明華犯如附表一所示柒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實

一、雷新財、向明華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詎其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雷新財提供毒品,向明華或雷新財接聽購毒者來電,再由向明華到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轉交給雷新財之分工方式,自民國107 年2 月23日起至4 月2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胡東雄3 次、李文1 次、黃祥倫2 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旻1 次。雷新財藉此賺取毒品差價,向明華則獲取少量毒品施用,二人以此方式而營利(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警方監聽雷新財及向明華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發現其二人涉嫌販毒,先於107 年4 月1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拘提雷新財,並在雷新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5.458公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再於同日17時許,搜索雷新財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居所,再扣得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2 包(如附表二所載);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搜索向明華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1樓住處,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電子磅秤1 台等物(如附表三所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雷新財、向明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9至100、103至104、147、169至170、176至178、249 至250、25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㈠卷【下稱院一卷】第74至77、130 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㈡卷【下稱院二卷】第162、174頁背面至175 頁)。復經證人胡東雄、黃祥倫、陳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高雄港警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⑴卷【下稱警一卷】第169至174、125至128頁;高雄港警隊高港警刑字第1070200692號⑵卷【下稱警二卷】第224至227頁;偵一卷第61至62、201至203、163 頁);李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分別指證明確(警一卷第196頁、偵一卷第83至84頁、院二卷第163背面至164頁),互核大致相符。更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7 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海洛因3 包)為證(警一卷第20、22、92至94、114 至115、203至204 頁;警二卷第233、293至297、299至303 、308至311、324至325、445至447、465 頁),及扣案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電子磅秤3 台、空夾鏈袋3 包、SAMSUNG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憑。被告二人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販毒金額,被告向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這次交易金額是500 元,李育文每次拿的海洛因都是500元,沒有1,000元的」等語(警一卷第73頁、偵一卷第169頁、院一卷第132頁)。證人李育文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時稱交付1,000元,有時則改稱500元,前後證詞並不一致,甚至對於究竟是雷新財或是向明華到場交付毒品,亦無法確定(偵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163至165頁),足證李育文僅記得該次確實有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但對於何人交付毒品、交易金額為何,已記憶不清,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或稱「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

㈢被告雷新財於審判中供稱:「這7 次販毒的價金,向明華都有拿給我,就是我拿毒品給他,他再回錢給我。我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大約可以賺300至400元。我是買入半錢毒品後,洗0.8 比例的葡萄糖,變成一錢左右,等於賺一倍的錢」;被告向明華亦於審判中供稱:「這7 次收到的全部價金,我都有拿給雷新財。雷新華會事先擺大概10包毒品在我那邊,我的利潤就是可以從中拿2 至3 包」等語(院一卷第75頁),足證二人均有販毒營利之意圖。

㈣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雷新財、向明華所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觸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6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地均非密接,顯然基於不同之犯意聯絡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及減輕:

㈠累犯:

⒈被告雷新財曾因施用毒品(共10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99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6 年7 月22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⒉被告向明華曾因施用毒品(2 罪),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105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兩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6 年7 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⒊被告二人分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偵審自白:被告雷新財、向明華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上述各罪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雷新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雷新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豆漿」之男子,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勝雄,此有高雄地檢署107年10月19日雄檢欽翔107偵7775字第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772450500號函可參(院一卷第215、217頁);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未查獲所稱毒品來源綽號「阿仁」之男子。因此,應僅就被告雷新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最多得減輕至3 分之2 ),減輕幅度大於向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酌減(詳後述)等事由。

刑法第59條酌減(向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

⒉依上述規定,被告向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最低須宣告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而,依被告向明華參與情節,本案是由雷新財出資提供海洛因販賣營利(俗稱「藥頭」),推由向明華接聽購毒者來電、到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交回雷新財,全數價金悉歸雷新財所有,向明華只獲取少量毒品施用作為報酬,支配犯罪程度較低,每次販賣金額500 元,販賣對象亦僅胡東雄、李育文、黃祥倫等人,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所處罰嚇阻第一級毒品之毒梟或大盤而言,情節輕重差別甚大,顯然有「情輕法重」(情節輕微但刑罰過重)之情形,縱使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明顯與犯罪情節不合比例而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向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酌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雷新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僅犯罪支配程度及參與情節較重,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第2 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法定最低刑度未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均不符合情輕法重,縱使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㈤被告二人同時符合加重、減輕規定部分,應先加後減(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同時符合二種以上減輕規定部分,應遞減之。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依較多之數遞減。

五、量刑:經依上述各種加重及減輕規定,分別加減刑度後(雷新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幅度較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無視法律禁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其中雷新財居於主導地位,販毒所得悉歸所有,情節較重;向明華犯罪支配地位較低,情節相對較輕。又兼衡被告二人經查獲每次販賣海洛因1 包,金額均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金額1,000 元,販毒對象集中,數量無多,犯罪所得微少,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雷新財學歷國中肄業,先前職業船體除鏽工;向明華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收入,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立法機關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乃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㈡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均在107年2月23日至4月2日之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即「限制加重」)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二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共3 包,均屬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二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 )、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 ),宣告沒收銷燬。各該毒品之包裝袋上因殘留微量毒品,並無耗費資源析離之實益,均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電子磅秤共3 台、SAMSUNG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供被告二人每次販毒(不論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院二卷第175 頁正、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空夾鏈袋3 包,均屬被告雷新財所有,各次販賣毒品預備之物,經雷新財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75 頁)。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供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販毒所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則供附表一編號3 、7 販毒所用,此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二人使用各該行動電話之罪,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悉歸被告雷新財所有,經雷新財供述明確(院一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雷新財所犯各罪,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明華未分得販毒價金,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八、同案被告王煜麟、黃祥倫(因傷住院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販毒時間  │                  │                              │
│  ├──────┤   販毒分工方式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號│  販毒地點  │                  │                              │
│  ├──────┤                  │                              │
│  │  販毒對象  │                  │                              │
│  ├──────┤                  │                              │
│  │毒品種類金額│                  │                              │
├─┼──────┼─────────┼───────────────┤
│1 │107年2月23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901│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19時20分許  │166683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即├──────┤未扣案),接聽胡東│表二編號3、4 及附表三編號2、3 │
│起│高雄市鳳山區│雄購毒來電,達成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訴│瑞大街胡東雄│易海洛因之合意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書│住處附近公園│即由雷新財提供毒品│卡)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附├──────┤,由向明華到場交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   胡東雄   │海洛因1 包給胡東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當場收訖價金500 ├───────────────┤
│編│海洛因500 元│元,交回給雷新財。│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號│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
│1 │            │                  │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116│
│  │            │                  │668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7年2月24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901│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19時45分許  │166683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即├──────┤接聽胡東雄購毒來電│表二編號3、4 及附表三編號2、3 │
│起│高雄市鳳山區│,達成交易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訴│瑞大街胡東雄│合意後,即由雷新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書│住處附近公園│提供毒品,由向明華│卡)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附├──────┤到場交付海洛因1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   胡東雄   │給胡東雄,當場收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價金500 元,交回給├───────────────┤
│編│海洛因500 元│雷新財。          │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號│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
│2 │            │                  │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116│
│  │            │                  │668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7年4月2日 │雷新財使用門號0917│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15時43分許  │939552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即├──────┤未扣案)接聽胡東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
│起│高雄市鳳山區│購毒來電,達成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含包裝袋)│
│訴│中山東路90巷│海洛因之合意後,即│,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書│7 號(向明華│由雷新財提供毒品,│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
│附│住處樓下)  │由向明華到場交付海│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表├──────┤洛因1 包給胡東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販毒│
│一│   胡東雄   │賒帳),事後再由向│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編├──────┤明華收訖價金5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海洛因500 元│,交回給雷新財。  │時,追徵其價額。              │
│3 │            │                  ├───────────────┤
│︶│            │                  │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含包裝袋),均│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                  │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7年2月23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901│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21時許      │166683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即├──────┤接聽李育文購毒來電│表二編號3、4 及附表三編號2、3 │
│起│高雄市鳳山區│,達成交易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訴│光遠路橋邊之│合意後,即由雷新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書│香腸店旁(即│提供毒品,由向明華│卡)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附│李育文住處旁│到場交付海洛因1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黃埔公園外)│給李育文,當場收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價金500 元,交回給├───────────────┤
│編│   李育文   │雷新財。          │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
│4 │海洛因500 元│                  │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116│
│  │            │                  │668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7年2月25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901│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10時6分許   │166683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即├──────┤接聽黃祥倫購毒來電│表二編號3、4 及附表三編號2、3 │
│起│高雄市鳳山區│,達成交易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訴│中山東路90巷│合意後,即由雷新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書│7 號(向明華│提供毒品,由向明華│卡)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附│住處之地下室│到場交付海洛因1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2 樓)      │給黃祥倫,當場收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價金500 元,交回給├───────────────┤
│編│   黃祥倫   │雷新財。          │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號├──────┤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
│6 │海洛因500 元│                  │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116│
│  │            │                  │668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7年3月17日│向明華使用門號0901│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19時46分許  │166683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即├──────┤接聽黃祥倫購毒來電│表二編號3、4 及附表三編號2、3 │
│起│高雄市大寮區│,達成交易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訴│鳳林路「愛國│合意後,即由雷新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書│超市」前    │提供毒品,由向明華│卡)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附├──────┤到場交付海洛因1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   黃祥倫   │給黃祥倫,當場收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價金500 元,交回給├───────────────┤
│編│海洛因500 元│雷新財。          │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號│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
│7 │            │                  │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116│
│  │            │                  │668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7年3月中旬│雷新財使用門號0917│雷新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至4月1日之間│939552接聽陳志旻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即│某時        │購毒來電,達成交易│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包裝袋),均沒│
│訴│高雄市鳳山區│後,即由雷新財提供│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
│書│陳志旻之住處│毒品,由向明華到場│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附近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表├──────┤包給陳志旻,並當場│電話壹支(含SIM卡) 、販毒所得新│
│一│   陳志旻   │收訖價金1,000 元,│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交回給雷新財;但因│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號│甲基安非他命│陳志旻反應數量短少│徵其價額。                    │
│5 │1,000 元    │,經雷新財於107 年├───────────────┤
│︶│            │4月1日自行交付補足│向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毒品數量給陳志旻。│,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共柒包(含包裝袋),均沒│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
│  │            │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 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號│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雷新財│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
│  │(合計驗餘淨重1.97公克)    │      │編號3)剩餘之毒品。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雷新財│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
│  │(合計驗餘淨重5.458公克)   │      │附表一編號7)剩餘之毒品。   │
├─┼─────────────┼───┼──────────────┤
│3 │電子磅秤2 台              │雷新財│供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秤重)之物。        │
├─┼─────────────┼───┼──────────────┤
│4 │空夾鏈袋3 包              │雷新財│屬雷新財所有各次販賣海洛因、│
│  │                          │      │甲基安非他命預備(包裝)之物│
└─┴─────────────┴───┴──────────────┘
附表三
┌─┬─────────────┬───┬──────────────┐
│編│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號│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向明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
│  │(驗餘淨重0.04公克)        │      │編號3)剩餘之毒品。         │
├─┼─────────────┼───┼──────────────┤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向明華│供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0000000000號SIM卡)       │      │命所用(聯絡)之物。        │
├─┼─────────────┼───┼──────────────┤
│3 │電子磅秤1 台(雷新財所有)  │向明華│供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秤重)之物。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