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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培維吳書嫺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新財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新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事實

一、雷新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雷新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胡東雄1 次。

㈡雷新財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胡東雄2 次。

㈢雷新財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政國1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雷新財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新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75 至178 頁、院卷第178 頁),且有證人即購毒者胡東雄、黃政國證述在卷(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62頁、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8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6 至7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且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胡東雄、黃政國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因觸犯與本案販賣罪質相同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故本院認為尚無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勝雄(綽號豆漿)」一節(警卷第4 頁),經查:

⑴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覆略以:本總隊有因被告雷新財於去(107 )年4 月23日在本總隊借提詢問筆錄供述確認,並經聲請通訊監察偵蒐後,向上溯源查獲嫌疑人許勝雄(綽號「豆漿」)涉嫌販賣毒品案,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8 年5 月16日高港警刑字第1080003454號函、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查(院卷第133 至150 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照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知(院卷第148 頁),許勝雄遭警方查獲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係「107 年3 月31日」、「107 年4 月2 日」,地點均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毒品種類均係「海洛因」。是以,被告所供出之上游「許勝雄」遭查獲之犯罪事實係販賣「海洛因」給被告,顯然與被告本案中所犯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4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又被告所供出之上游「許勝雄」遭查獲之犯罪事實係於「107 年3 月31日」、「107 年4 月2 日」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然被告本案中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至3 )之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107 年2 月13日、107 年2 月16日、107 年2 月18日,時間點均在許勝雄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前,是許勝雄遭查獲之犯罪事實亦與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至3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無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5.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均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在中國造船擔任除鏽工人、先前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父母年邁之生活情況(院卷第185 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胡東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黃政國,期間均在同1個月內,期間非長,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㈣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聯絡所用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宣告沒收,而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金,被告自承有收取一節(警卷第2頁、院卷第89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標的、金額(新臺幣│ 主     文     欄 │
│    │      │地點              │)                          │                  │
├──┼───┼─────────┼──────────────┼─────────┤
│ 1  │胡東雄│107 年2 月13日19時│胡東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雷新財共同犯販賣第│
│    │      │20分許,在高雄市鳳│與雷新財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一級毒品罪,累犯,│
│    │      │山區中山東路之「中│動電話聯繫,雷新財即知悉胡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山新城」社區      │雄係欲購買海洛因,雷新財乃指│,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與胡東雄碰│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面,該男子即將海洛因1 包交給│張)及販賣第一級毒│
│    │      │                  │胡東雄,並向胡東雄收取500 元│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而後該男子再將500 元交給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新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胡東雄│107 年2 月16日18時│胡東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雷新財犯販賣第一級│
│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與雷新財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累犯,處有│
│    │      │鳳林路上之愛國超市│動電話聯繫,雷新財即知悉胡東│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雄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扣案之搭配門號0909│
│    │      │                  │列時間、地點碰面,雷新財即將│534288號行動電話壹│
│    │      │                  │海洛因1 包交給胡東雄,並向其│支(含SIM 卡壹張)│
│    │      │                  │收取500 元。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胡東雄│107 年2 月18日0 時│胡東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雷新財犯販賣第一級│
│    │      │10分許,在高雄市鳳│與雷新財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山區瑞大街85巷前之│動電話聯繫,雷新財即知悉胡東│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公園              │雄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扣案之搭配門號0909│
│    │      │                  │列時間、地點碰面,雷新財即將│534288號行動電話壹│
│    │      │                  │海洛因1 包交給胡東雄,並向其│支(含SIM 卡壹張)│
│    │      │                  │收取500 元。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黃政國│107 年2 月14日10時│黃政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雷新財犯販賣第二級│
│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與雷新財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建國路上之麥當勞前│動電話聯繫,雷新財即知悉黃政│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                  │國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扣案之搭配門號0909│
│    │      │                  │乃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雷新│534288號行動電話壹│
│    │      │                  │財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黃│支(含SIM 卡壹張)│
│    │      │                  │政國,並向其收取500 元。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