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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軍毒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 月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擔任現役軍人期間(107 年4 月19日入伍,107 年8 月9 日結訓退伍),於107 年5 月28日8 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8日8 時30分許,在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醫務所接受例行尿液檢驗,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智信係於107 年4 月19日入伍,嗣於107 年8 月9 日停訓乙節,有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函文1 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 頁),而其所犯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 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參本院卷第1 頁收狀戳章),然其前已於107 年8 月9 日離役,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已非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訴追,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當時是跟朋友謝家祥去高雄山上某處,因為朋友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我坐在旁邊不小心聞到的云云。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8 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38 ng/ml及218ng/ml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7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076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107093 ;醫院編號107609)、國軍高雄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名冊(單位編號:A107093、醫院編號:107609 )各1 紙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之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 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辯稱其友人施用之時間係在採尿當日,惟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難認係因採尿當日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諉無足採。而被告於採尿時間107 年5 月28日8 時30分回溯5 天內,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是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於服役期間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0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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