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陳慶宏所有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陳慶宏所有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9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8個字,補充「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5個字至第10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嗣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出可疑車輛之車牌號碼後,於107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某處,發覺陳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行經該處停車,遂上前以現行犯逮捕陳慶宏,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已實際合法發還)、鑰匙1支,始悉上情。」,並補充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8頁、第32頁上方4張)、被告陳慶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1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簡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罪),復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拘役50日(下稱乙罪),嗣甲、乙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林沿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已返還給證人林沿永,損害已有降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50元(車內現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5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物,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現金50元雖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體,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林沿永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37號
被 告 陳慶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宏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6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自備鑰匙1把,啟動林沿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油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供作平日代步工
具使用,嗣經警循線於107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沿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沿永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
,及鑰匙1把扣案為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犯罪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