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尚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尚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尚珉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簡字第5818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6 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同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謝尚珉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燕巢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珉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5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
(共2 罪)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
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8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並知悉
陳偉豐有施用毒品習性,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與陳偉豐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由其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自立路口某遊藝場,以2,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好」之成年男子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再於106 年4 月5 日2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陳偉豐住處巷口,交付部
分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偉豐,供陳偉豐施用,而以
此方式幫助陳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陳偉豐入伍服役,於106 年4 月7 日在服役部隊經部隊承辦
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尚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 │時之自白。 │證人陳偉豐各出資1,000 元│
│ │ │合資向綽號「阿好」之人購│
│ │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
│ │ │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 │ │人陳偉豐供其施用之事實。│
├──┼───────────┼────────────┤
│ 2 │證人陳偉豐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
│ │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詞│陳偉豐取得1,000 元,並交│
│ │。 │付安非他命供證人陳偉豐施│
│ │ │用之事實。 │
├──┼───────────┼────────────┤
│ 3 │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證人陳偉豐於106年4月6 日│
│ │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入伍服役,並於同年月7 日│
│ │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檢體│在部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編號:257R106059)、濫│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佐證被告前開幫助施用第│
│ │紀錄表、證人陳偉豐之軍│二級毒品犯嫌之事實。 │
│ │人身分證、個人兵籍資料│ │
│ │查詢結果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幫助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
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
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供
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
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
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
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
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
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
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經查,證人陳偉豐
經驗尿後確認係毒品施用者,此已述之如上,然本案卷證除
其證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外,並無相關
補強證據擔保證人陳偉豐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仍無法確信
其供述為真,因之,本案尚難遽憑證人陳偉豐之證詞,逕對
被告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