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毛重為零點壹貳公克)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為0.12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紙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K盤各1個,核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弘揚飯店」503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警方獲報指稱上開飯店有疑似施用毒
品情事而前往訪查,在上開503 號房查獲蔡明憲因另案遭通
緝在案,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電子磅砰、K盤各1 個
,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 │
│ │中之自白。 │ 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代碼:A107370)、濫用 │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
│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檢體編號:A107370) │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107年9月14日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A107370)各1紙。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證明警方到場查訪,並於│
│ │局中山路派出所刑事案件│上開時、地經徵得同意實│
│ │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施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
│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所有之殘渣袋1 包、吸食│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器、電子磅砰、K盤各1個│
│ │之殘渣袋1 包、吸食器、│,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 │電子磅砰、K盤各1個、現│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場及扣案物品相片10張。│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毒品案件,且為累犯之事│
│ │表各 1 份。 │實。 │
└──┴───────────┴───────────┘
二、核被告蔡明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殘渣袋1包、吸食器、電子磅砰、K盤各1 個等物,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劉河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