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浩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之上限)。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被告雖係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然因被告於警詢中係否認本案犯行,迨驗尿結果出爐而經發覺本案犯行後,才在偵查中坦承犯行,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附件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國中肄業、業工、家境貧寒(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 3709號
被 告 宋浩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 ○ 0
號(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166 巷15弄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97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 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7 年9 月3 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通知到
案,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一)│被告宋浩然於檢察事務官│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詢問中之自白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 │ │ 事實。 │
│ │ │⑵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
├──┼───────────┼─────────────┤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19時許│
│ │ 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所排放之尿液,經以酵素免│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疫分析法(EIA 法) 及氣相層│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析質譜儀法(GC/MS 法)檢驗│
│ │ (代碼:L 專-107489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107 年9 月19日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 編號:L 專-107489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表、矯正簡表各1 份。 │院判決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穎芳